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山路口徒手竊取丙○○所有長形鐵架四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將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騎樓下徒手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二綑(市價約六千元),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鎮○○街○○○巷巷內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三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八頁、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㈢卷附之查獲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頁,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二一至二二頁)。
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三至四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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