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柒點叁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因此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溶解後(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亦在其上開之住所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二六七之一七號前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毛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毛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及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後亦分別確認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毛重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九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己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同,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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