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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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宋淑媛律師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鑫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為興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伊訂購「鋼筋材料」,並委託伊施作「鋼筋彎紮工程」,分別訂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依各該工程合約書之約定,鋼筋材料及鋼筋彎紮工程之數量「依圖實做實算計,數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公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力成公司工程原設計興建七樓廠房,詎冠輝公司於伊完成四樓之鋼筋彎紮工程後即終止合約,伊實際交付及彎紮之鋼筋數量僅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公斤,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九點一元計算,連同百分之五稅金,鋼筋材料費共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鋼筋彎紮工資以每公斤單價三點三四元計算,扣除清潔費等費用,含稅共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惟冠輝公司僅給付鋼筋材料款二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工資款七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尚欠伊材料款(含保留款)一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元、工資款(含保留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又冠輝公司訂購之鋼筋材料及鋼筋彎紮工程數量原為三二二四公噸,但冠輝公司僅受領二四五一點二六一公噸,尚有七七二點七三九公噸未依約履行,伊受有鋼筋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工資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法應由冠輝公司負責賠償。另伊為冠輝公司代支出二樓鋼筋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亦應由冠輝公司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冠輝公司給付伊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冠輝公司給付達成鑫公司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達成鑫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冠輝公司則以:鋼筋材料費用及鋼筋彎紮工資應以現場查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價標準,非以達成鑫公司所主張之「出貨量」為計價標準,而依現場估驗單之記載,達成鑫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僅為二三三三點三三六公噸(含追加之安全欄杆材料一點八四公噸),並非達成鑫公司所主張之二四五一點二六一公噸,伊僅欠達成鑫公司材料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工資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又原約定之七樓廠房工程固於興建四樓後即告終止,但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且達成鑫公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鋼筋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工資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達成鑫公司施作鋼筋彎紮工程有瑕疵,伊支出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另達成鑫公司彎紮工程延誤工期十六日,依約應罰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伊主張與前欠之材料費及工資互為抵銷,達成鑫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力成公司新建新竹縣新埔鎮廠房工程分別訂立鋼筋材料工程合約書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鋼筋數量依圖實做實算,數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公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每公噸單價九千一百元,鋼筋加工綁紮工資為每公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上開工程於完成四樓鋼筋彎紮工程,因業主力成公司要求停工而告終止,冠輝公司已付鋼筋綁紮工資七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材料款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有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關於鋼筋材料及工資款之計價標準及積欠數額部分:達成鑫公司主張兩造所訂立鋼筋材料工程合約書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施作鋼筋數量之工資與材料款之總數量,應以實際出貨量為計算標準,提出出貨明細表、秤量送貨單數十紙等為證。惟為冠輝公司所否認,辯稱:工資與材料款之數量應以估驗總值為準,非以出貨量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上開二合約書就此施作鋼筋數量之工資、材料款計算標準,均於第三條工程單價部分約定:「數量依圖實做實算計,數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公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設計變更另計)」。足見兩造之契約係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工資、材料款之計算標準。而所謂「實做實算」,應係指實際施作於力成公司新建新竹縣新埔鎮廠房之數量,與達成鑫公司主張之實際出貨量尚有差距。蓋出貨量與實際施作數量間,仍有因鋼筋品質、施作耗損、下料驗收、貨品調換等因素而產生之數量差距,故兩造所訂立之鋼筋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點約定「鋼筋進場,待現場人員查驗後才得施作」。且兩造亦曾約定該數量實做實算,不計損耗量,有經達成鑫公司代表簽署之冠輝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會議紀錄乙紙附卷足參。再觀之兩造上開二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請款流程,均係於每月十五日與月底由雙方會同計價,驗收合格後放款。又證人即冠輝公司前工地主任 黃莆崧 於第一審證稱:「達成鑫公司在承攬前就有先就本件工程所需施作的鋼筋數量做過統計,才向冠輝公司承攬本工程。工程施作時有作估驗單,查驗完成後,每月估驗一次,估驗單內容是依樓層完成的數量來計價,經過查驗完成後,依照達成鑫公司所提無輻射證明、數量表,配合冠輝公司之查驗單、估驗單送給冠輝公司計價,估驗單的意義為達成鑫公司作多少就給多少,是依樓層數量,也就是估驗單是請款的依據。秤量送貨單是達成鑫公司委請的貨車司機送貨到工地所簽收的單據,此單據原應由達成鑫公司之現場人員簽收,但該人員較晚到,才由我們簽收。秤量送貨單之總重是貨車載貨後出發時經由出貨公司地磅秤出來的,空重是卸貨後空車的重量,淨重是總重減空重的重量,也就是鋼筋的重量。付款時是依達成鑫公司給的數量表、發票、無輻射證明,配合查驗過程的估驗單、查驗單等資料給款。達成鑫公司之數量表是以送貨數量計算,冠輝公司之估驗單是依樓層完成數量計算,送貨數量若大於樓層完成數量,會留到下一層施作後計價。第一、二、四期估驗單是我製作,第三期不是我製作,製作估驗單前已到現場查驗確認」等語。足見兩造約定之「實做實算」,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非以出貨量為準,且該實際施作數量係以現場查驗之估驗單為準,而非以秤量送貨單之數量為準。兩造間工資之數量計算,應以估驗單上之估驗總值為準,而工資部分之估驗總值為八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有六期之工資估驗單附卷可憑,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扣款八萬九千五百十元及保留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而冠輝公司就工資部分已給付七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此為達成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附卷足參,則冠輝公司尚積欠之工資即為保留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兩造間材料款數額亦應以估驗單上之估驗總值為準,而材料款部分之估驗總值為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有第七期之材料估驗單附卷可憑,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保留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而冠輝公司就材料款部分已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此為達成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附卷足參,故冠輝公司積欠之材料款即為保留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關於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冠輝公司雖辯稱:系爭二合約書係因業主力成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冠輝公司對於達成鑫公司免負給付,達成鑫公司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冠輝公司讓與其對於業主力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鑫公司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惟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賦予之權限,不以給付不能為要件,亦不受是否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之限制,而該條明定定作人終止契約後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不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為其要件。故冠輝公司上述所辯,自非可採。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賠償其損失,應屬正當,應予准許。查達成鑫公司確因冠輝公司之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完成既定工作,因而無法取得應得報酬,且達成鑫公司係以未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即相關運費成本、進貨成本、管銷成本等)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失材料款之利益。再者,達成鑫公司就此所失材料款之利益,已提出其與材料供應商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該契約簽定之貨品確係力成公司新建廠房所需用之竹節鋼筋,契約上所定鋼筋每公噸單價因種類不同分別為六千三百元、六千四百元及六千五百元,與達成鑫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單價相符,桂宏公司又係眾所週知之鋼鐵業者,達成鑫公司之主張自為可信。又達成鑫公司主張其鋼筋之運費成本為每公噸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中部鋼筋運輸聯誼會承運會價格表影本一份為證,亦屬合理可採。達成鑫公司主張其材料款每公噸利潤為二千零五十元,即將每公噸單價九千一百元扣除進貨成本六千五百元(以最高成本六千五百元計算)、運費成本二百五十元、管銷成本三百元,亦經其提出計算表為證,達成鑫公司主張材料每公噸利潤為二千零五十元,堪足採信。而冠輝公司受領之鋼筋材料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公斤,以合約書約定之上限三二二四公噸計算,冠輝公司尚有八九0點二二八公噸之材料未依約受領,以上開材料每公噸利潤二千零五十元計算,達成鑫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失材料款之利益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五元之材料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達成鑫公司確因冠輝公司之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完成既定工作,因而無法取得應得報酬,且達成鑫公司係以未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即相關綁紮成本、加工及吊車費、管理成本等),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工資之利益。再者,達成鑫公司就此所失工資之利益,已提出其與外包廠商鎰利工業社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該契約確係就本件力成公司新建廠房之鋼筋綁紮工程所簽定者,而達成鑫公司與冠輝公司簽定本件工程合約後,再將部分工程由外包廠商次承攬,亦與工程慣例無違,且該契約上所定工資每公噸單價為二千六百元,亦與兩造間所定工資每公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間容有合理之差價,達成鑫公司主張其工資每公噸利潤為一百四十元,即將每公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扣除綁紮成本二千六百元、加工及吊車費等五百五十元、管理成本五十元,亦經其提出計算表為證,且與達成鑫公司最初提出之報價單上所為單價分析表尚屬相符,達成鑫公司主張工資每公噸利潤為一百四十元,堪予採信。冠輝公司受領之鋼筋彎紮數量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公斤,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上限三二二四公噸計算,冠輝公司尚有八九0點二二八公噸之鋼筋未依約彎紮,以每公噸利潤一百四十元計算,達成鑫公司受有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失。達成鑫公司就工資部分請求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達成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雖僅施作至四樓,但其已將全部應交付之貨物先行作好車牙、搭接、續接等工作,達成鑫公司所代為支出之該二樓以上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應由冠輝公司負責給付云云。惟冠輝公司辯稱:兩造已約定續接器相關費用由達成鑫公司自行吸收,合意由冠輝公司支付者亦已支付等語。經查兩造係由搭接方式改為油壓續接方式,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一樓柱筋續接部分一千零九十支,每支三百二十元由冠輝公司負責支付費用,二樓以上之樓層,柱筋部分使用續接器施作,由承包商吸收施工為約定,有該日會議紀錄足參,足認兩造確曾合意一樓柱筋續接部分費用由冠輝公司支付,二樓以上樓層之續接費用則由達成鑫公司(或轉包之承包廠商)自行吸收,一樓部分之續接費用亦已由冠輝公司支付完畢,亦為達成鑫公司所自承,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支付該等二樓以上續接費用,為無理由。關於冠輝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及修補費抵銷部分:冠輝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載有鋼筋進料延誤五日,致工程進度與進度表不符,固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惟查鋼筋材料工程合約書並無逾期扣款之約定,且鋼筋進料進度與鋼筋綁紮進度係二事,鋼筋進度延誤,非表示鋼筋綁紮必然延誤,故上開鋼筋進料延誤五日不生逾期扣款問題。冠輝公司主張達成鑫公司鋼筋進料延誤五日,係在兩造所約定逾期扣款之範圍內,並非可採。冠輝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載有延誤工程進度二日,為達成鑫公司所不否認,此二日延誤自在逾期扣款範圍內。冠輝公司復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紀錄載有因達成鑫公司就一樓鋼筋搭接不當,要求其拆除後以套筒壓接方式施作,以致須增加工期,就拆除柱筋為二日,續接器及柱筋按裝為六日,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達成鑫公司對於該紀錄雖不否認,惟辯稱該拆除柱筋改套筒壓接方式施作乃冠輝公司之要求,並非達成鑫公司之過失,不應計算在內等語。經查上開會議紀錄既決議該一樓柱筋續接部分所需材料費用由冠輝公司負責支付,足認該拆除柱筋改套筒壓接方式施作非達成鑫公司之過失,否則該等因達成鑫公司過失所生費用自應由達成鑫公司吸收,豈有由冠輝公司支付該等費用之可能,達成鑫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等拆除柱筋、續接器及柱筋按裝所增加之八日工期,即非冠輝公司得主張逾期扣款。綜上,達成鑫公司計延誤工期二日,而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達成鑫公司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按各階段,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罰款按總價千分之三累算。達成鑫公司主張應以全部工程期限觀察是否延誤工期,及以已領工程款金額作為計算罰款之標準,即每日逾期罰款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並不足採。兩造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以每公噸三千三百四十元乘三二二四公噸計),每日逾期罰款額為三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就兩造合約總價及兩造合約性質等情況判斷,該等逾期罰款尚無過高情事,就達成鑫公司延誤二日工期計算,冠輝公司得主張逾期扣款數額為六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末查冠輝公司主張因達成鑫公司施工不實,致其支出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惟為達成鑫公司所否認,辯稱:冠輝公司並未通知修補瑕疵,且冠輝公司主張之瑕疵與達成鑫公司無關等語。查冠輝公司所提出之該日會議紀錄,係針對竹北廠一樓底板鋼筋勘驗問題為檢討,雖載有「G-18樑端部加鐵位置過低(上部鋼筋):若地板載重過重時,鋼筋樑會破壞;鋼筋保護層不足;樑柱接頭箍筋數量不足:會造成剪力破壞;樑搭接位置不正確:會破壞結構;RC澆置前清潔動作未落實;頂層樑筋上部彎勾長度不足;1ba與WB樑卯定方式不正確:側向有可能會造成規裂漏水」等語,惟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為力成公司人員、代書、冠輝公司人員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達成鑫公司人員並未參與,縱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瑕疵存在,亦係冠輝公司與力成公司所為檢討,冠輝公司並無法證明確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達成鑫公司進行修補,縱冠輝公司確有因上開瑕疵而進行補強工程、防水工程、抓漏水工程致支出修補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逕行請求達成鑫公司支付該等修補費用。綜上所述,兩造契約因冠輝公司終止而失效,達成鑫公司得請求冠輝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資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材料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因契約終止所失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工資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不得請求冠輝公司給付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而冠輝公司主張逾期扣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在六萬四千六百零八元範圍內與之抵銷,應予准許,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於法未合。從而,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冠輝公司給付達成鑫公司超過二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達成鑫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冠輝公司其餘上訴及達成鑫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冠輝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查冠輝公司於原審曾主張:伊查得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本件竹節鋼筋材料之價格,係每公噸八千餘元至九千餘元不等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價格調查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七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仍以兩造間約定之鋼筋每公噸單價九千一百元,扣除進貨成本六千五百元、運費成本二百五十元、管銷成本三百元後,認達成鑫公司主張材料每公噸利潤為二千零五十元為可採,其因契約終止受有鋼筋材料款之損失,即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速斷。次查達成鑫公司於第一審、原審時,均主張冠輝公司尚未依約受領或伊未施作之材料為七七二點七三九公噸(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原審竟認定「冠輝公司尚有八九0點二二八公噸之材料未依約受領」、「冠輝公司尚有八九0點二二九公噸之鋼筋未依約彎紮」(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並據此計算而准達成鑫公司材料損害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工資損失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請求,不無就達成鑫公司未主張之事項而為裁判,於法亦有未合。冠輝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達成鑫公司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原審認達成鑫公司之請求,逾二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爰就第一審判決超過該金額本息而准許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達成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達成鑫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達成鑫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達成鑫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解釋工程合約書條款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冠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達成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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