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冠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則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二者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6,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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