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120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林騫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WIPANGGA(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WIPANGGA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淑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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