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6134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單機雙人座柒台(含IC板柒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叁台(含IC板叁片)、獵殺行動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世界盃自動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KK猩自動選物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金吉祥精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海洋世界販賣機貳台、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電玩機日報表壹張、代幣伍仟玖佰枚、寄分卡(壹仟分、伍佰分、壹佰分各叁拾張)、帳冊日報表壹拾叁張及洗分日報表叁拾肆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淑惠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在位於台中縣○○鎮○○路140之2號其所經營「臺灣巨蛋超商」(附設皇家電子遊戲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單機雙人座7台、金象王1台、超級舞台2台、魔法球1台、麻將3台、獵殺行動自動販賣機1台、世界盃自動選物販賣機1台、KK猩自動選物販賣機2台、金吉祥精品自動販賣機1台、海洋世界販賣機2台等機台,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職務,負責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至櫃檯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機檯內押注,以1比1方式把玩,若押中,則可依機檯內所顯示之分數得到不等倍數分數之累加;若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代幣即歸林淑惠所有,而賭客則可將所贏得之分數向櫃檯人員兌換等額之現金,彼等2人並恃此牟利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3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適有賭客甲○○前往上址遊戲場賭博,並將在上址賭玩跑馬電玩機台贏得之分數向櫃檯人員乙○○兌換為等額現金1,20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兌換籌碼處財物賭金1,200元、暨林淑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玩機日報表1張,代幣5,900枚、寄分卡(1,000分、500分、100分各30張)、帳冊日報表13張及洗分日報表34張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法第26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張芳惠審判長法官翁慶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