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王淑晴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黃子川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5-28頁),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事恐嚇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購買之土地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巷道為既成道路,須供上訴人通行,因而心生不滿,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上訴人,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恫嚇內容,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為求自保方加裝監視器,以避免日後遇有爭議時無法提供證據,及自被上訴人民國102年3月11日封路之後,上訴人即接受身心醫學科治療,被上訴人迄至102年10月29日間長期的恐嚇、侮辱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接近路中間,自始至終對上訴人並無道歉,亦不認為其行為有錯,上訴人全家遭受被上訴人的言語侮辱、精神折磨,苦不堪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30元、⑵監視器主機加攝影機5,100元、⑶螢幕2,988元、⑷行動硬碟6,297元、⑸精神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2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辯稱略以:被上訴人買了這塊地後,上訴人每天拿著相機照被上訴人,監視器鏡頭亦都對著被上訴人。上訴人出現焦慮症狀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前是沒有看過醫生,上訴人每次看到被上訴人也都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初向房東購買房地,但馬路寫在被上訴人權狀一部分,被上訴人就封路了,被上訴人那時不曉得那是既成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准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監視器主機加攝影機、螢幕、行動硬碟及超過12萬元之慰撫金等項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萬9,31
5元,被上訴人亦不服原審判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精神慰撫金1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礙通行等所作所為,才使上訴人心生害怕恐懼就醫治療。監視器設備是因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做出妨礙通行的舉動,上訴人一家人害怕其再次做出恐怖的事才緊急購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就告知要封路,非102年3月才告知等語。
(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9,315元。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監視器主機、攝影機、螢幕及行動硬碟之費用,僅係為保全自己財產、居家安全及停車便利之措施,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且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而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損害,自102年3月14日即有就醫紀錄,該時點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再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回函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主訴:焦慮、擔心、坐立不安、精神不能集中、其他焦慮合併之身體症狀。」,經診斷為「壓力調適障礙」,並無認定其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另上訴人雖認其就醫行為係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封路行為導致,惟被上訴人雖有於該柏油路上鑽洞,經到場員警制止後已回填,並未阻礙上訴人之通行,並無其所稱封路之行為,且亦無對其為任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欠缺請求權基礎。
(三)被上訴人受有隱私權之侵害,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得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不斷胡亂檢舉(如向交通隊檢舉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向動保處檢舉被上訴人飼養流浪貓)、隨時隨地以監控設備監視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在被上訴人屋旁燒金紙,煙灰沿被上訴人屋簷縫隙進入,致被上訴人不滿,才是兩造糾紛之導火線及主因。兩造住宅所鄰接之道路平時僅供兩造使用,縱認道路係屬公共空間,惟被上訴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依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卷第26頁以下,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答「我們是為了要檢舉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亂停車,所以才需要裝設監視器..」顯見上訴人自始即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其自宅而裝設,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再者,該監視器附有錄音功能,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於自宅內之談話皆受監控,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筆錄「102/5/10)監視器畫面時間)..18:34:25巷道內未有他人出現,被告走進自家住宅,屋內傳出狗聲吵雜,被告低頭說:『去,去,空空(台語翻譯)』」可稽,顯見被上訴人隱私受上訴人所侵害。綜上,上訴人侵害隱私之行為,係其遭受被上訴人言語攻擊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縱認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惟參被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內容,雖有較為激動之言語,但都擷取對話之片段,實則兩造因上揭事實而互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爭論及被激怒下,一時氣不過才會夾雜含有攻擊性之字眼。故就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監視器、手機及攝影機等方式全天候監視被上訴人,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侵害隱私權等行為,肇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失控之言語,其歸責程度不能與刻意、毫無理由之辱罵他人等而視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並非刻意侵害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前開動機,請從輕酌定慰撫金。
(五)另上訴人處心積慮購買監控設備,並將鏡頭對準被上訴人住處,隨時隨地攜帶錄影設備,為的就是在獲得爭執時,被上訴人脫口而出之不雅字句,並提出民刑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根本不會對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且被上訴人之惡言相向,既因上訴人挑釁行為所致之防衛自身權利,才發表之言論,用來威嚇及禁止上訴人再為任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購買之土地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巷道,經花蓮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須供上訴人通行,因而心生不滿,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上訴人,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恫嚇內容,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8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編號9已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並因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公然侮辱罪(8次)部分判處拘役或罰金、編號9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部分判處拘役確定等等,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實。
⒉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其「居所屋簷下」、「居所前外之巷道」、「居所庭院」,面對居所門外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口出「畜生」、「骯髒人」、「妳腦筋有問題、低能兒」、「好像白痴啊」、「妳好不要臉啊妳」、「神經病」、「爛人」等言詞,均屬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非適當,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用語無非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亦屬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且周圍鄰居、路過之不特定第三人均能聽聞,顯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客觀上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有第三人知悉,主張其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⒊又被上訴人雖以其係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購買監控設備、錄影設備之目的,以在獲得兩造爭執時,於被上訴人脫口說出不雅字句進行蒐證,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會對上訴人人格權造成侵害,且被上訴人之惡言相向,乃係因上訴人挑釁行為所致防衛自身權利,用來威嚇及禁止上訴人任何侵害行為,實質上即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言語侮辱上訴人,及於編號9所示時地,言詞恫嚇上訴人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26頁反面至34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刑事卷第43頁反面),觀諸附表編號1至9所載被上訴人之言詞內容,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客觀上已足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附表編號1至8部分),或彰顯恫嚇使人心生畏佈恐懼(附表編號9部分),難謂被上訴人無實質之惡意。且依原審法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施以言詞侮辱或恫嚇前,上訴人有以言詞或動作尋釁之情形,案發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且不及救濟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為反擊,故得阻卻違法,顯屬卸責,無稽之論。
⒋綜上,被上訴人分別以言語向上訴人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如
上述,其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恐嚇之言語亦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本件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930元、監視器主機加攝影機5,100元、螢幕2,988元、行動硬碟6,297元、精神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4,930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封路之行為及遭受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身心嚴重受創,於102年3月14日至10月29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93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27至2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侵權行為有關。本院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上訴人求診時敘述之病症及病因,經該院分別於104年4月2日函附病情說明書答覆稱:「主訴:焦慮、擔心、坐立不安、精神不能集中、其他焦慮合併之身體症狀;診斷:壓力調適障礙」,及104年5月11日函附病情說明書答覆稱:「主訴:焦慮、擔心、坐立不安、疲倦、無法集中注意力、易怒、睡眠障礙、相關壓力源為與鄰居糾紛;診斷:壓力調適障礙合併焦慮情緒;治療經過:藥物及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5頁),惟上訴人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就診斷日期(102年3月14日)尚在本件侵權行為(102年5月10日)之前,則上訴人上列壓力調適障礙暨焦慮情緒,尚難認係直接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謂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始自於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封路行為,惟本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事恐嚇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案裁判之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9之侵權事實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封路之侵權事實,並非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又上訴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據,惟經本院勘驗結果:「1.IMGA0288~296之內容所涉為被上訴人黃子川在路旁洗車,有警察關切了解,被上訴人解釋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告知警察其於去年10月預告封路之事實及上訴人住處後門另有替代道路可通行等情。2.IMGA0304~309之內容為有工人持機器在路中央鑽洞,惟因拍攝聚焦在鑽洞行為,無法確認鑽洞地點及位置。3.IMGA0312~316之內容為警察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在告訴被上訴人道路為市公所舖設,該處為既成道路不得任何施工,施工要申請,有戶籍民宅需通過該處道路,不得私自封路等情,被上訴人則告訴其等該處土地為其私有土地,市公所未經其同意舖設,請警察去調資料。拍攝畫面中有一輛不知名貨車,停放在該路中央。」(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所製作102年3月11日兩造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知封路行為於102年3月11日當天已經警察到場排除,事後被上訴人縱有停放機車於路旁或接近路中,尚未至妨害上訴人通行之程度。又上開病情說明書雖載明病人壓力係源自「鄰居糾紛」,在法律上仍屬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尚非花蓮慈濟醫院之論斷,況罹患精神疾病(焦慮)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就其自102年3月11日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期間(即同年10月29日)持續之看診,係因被上訴人之恐嚇或公然侮辱即罹患精神疾病(焦慮)之因果關係,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93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監視器主機加攝影機5,100元、螢幕2,988元、及行動硬碟6,297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購買上開設備,固據其提出GOHAPPY商品購買證明、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及PCHOME購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2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且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為自保而購買上開設備,以避免有爭議問題時無法提供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即非因本件公然侮辱、恐嚇事件所生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現年39歲,大專畢業,曾任職公司會計,目前於家中幫忙母親賣炒米粉(麵),月收入不固定(有需要時向母親領用),名下有房屋1棟,103年度股利所得110元;被上訴人現年54歲,大專畢業,曾任職晚報記者,目前從事報紙廣告業務招攬,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田賦1筆,103年度股利所得77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其相依為命之母親均為女性,且母親年事已屆74歲(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其等面對被上訴人正值中壯年之男子,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之公然侮辱、編號9恐嚇語言之內容,上訴人除自身害怕之情緒調整外,尚需顧慮年長母親之情緒及身體所受到之影響,其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不可謂不大等情,以及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法院判處拘役
115日及罰金1萬6,000元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超過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端以監視設備監控其住處、隨身攜帶錄影設備錄製兩造對話,致被上訴人有上開不雅言詞以求反制,係上訴人所力促發生之結果云云,惟本件侵權事件(即被上訴人遭原審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提出於刑事案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卷證,可知兩造之爭端,係緣於既成巷道通行、飼養貓狗環境衛生及車輛違停等相鄰問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及檢舉心生忿恨,然究竟上訴人無不法行為在先,且過程平和,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陳請、檢舉,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或以相機拍攝等蒐證行為,而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非可謂上訴人上揭合法及平和行為,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要屬無據,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於公開場所以上開情詞公然辱罵上訴人,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其中12萬元之請求,就其餘之8萬元(20萬-12萬=8萬),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准許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編│日期│時間│地點│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內容││號│││││├─┼──────┼──────┼────┼───────────────┤│1│102年5月10日│18時35分25秒│被上訴人│1.妳有多衛生啊?那房子他媽爛得││││至18時41分48│居所之庭│要死有多衛生啊?││││秒│院│2.妳有多衛生啊?連動物都不如││││││3. 王八蛋 ,連動物都不如││││││4.有多衛生啊、全家死光光││││││5.幹妳老雞掰││││││6.畜生、畜生都不如,畜生都不如││││││7.媽的王八蛋,全家死光光,全││││││家死光光││││││8.有多愛乾淨,環境這麼髒,窮人││││││就是窮人。││││││9.王八蛋,泰國人就是泰國人、骯││││││髒人就是骯髒人(台語)││││││10.妳妳不衛生,你有沒有公德心││││││阿妳,妳有沒有良心││││││11.妳好像豬阿,整天只會亂叫、││││││只會亂叫(台語)│├─┼──────┼──────┼────┼───────────────┤│2│102年6月5日│15時26分53秒│被上訴人│1.王八蛋、王八蛋、王八蛋││││至15時44分2│居所外之│2.破雞掰、幹││││秒│巷道│3.妳腦筋有問題、低能兒、幹│││││││││││││││││││││├──────┼────┼───────────────┤│││18時6分26秒│被上訴人│破雞掰呀,破雞掰│││││居所屋簷││││││下││├─┼──────┼──────┼────┼───────────────┤│3│102年6月6日│08時6分54秒│在被上訴│他媽的王八蛋││││││人居所前││││││,告訴人││││││手持相機││││││,兩人面││││││對面││││├──────┼────┼───────────────┤│││14時57分36秒│被上訴人│1.好像白癡啊││││至14時59分5│居所外之│2.丟臉、沒地又沒錢││││秒│巷道│3.真不要臉││││││4.狗屎勒│├─┼──────┼──────┼────┼───────────────┤│4│102年7月1日│19時14分49秒│被上訴人│1.一天到晚不要臉的東西││││至19時20分1│居所外之│2.不要臉的東西我操、一點道德都││││秒│巷道,面│沒有│││││對告訴人│3.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住處方向│4.妳好不要臉阿妳│││││││││││││├─┼──────┼──────┼────┼───────────────┤│5│102年7月18日│7時54分3秒│被上訴人│1.妳腦筋有問題啊││││至7時57分36│居所屋簷│2.腦筋有問題││││秒│下│3.瘦皮猴,腦筋有問題,破壞人家││││││家庭││││││4.妳腦筋有問題│││││││││││││├─┼──────┼──────┼────┼───────────────┤│6│102年10月22│9時25分51秒│被上訴人│1.腦筋有問題│││日│至9時28分43│居所前之│2.腦筋有問題、腦筋有問題││││秒│巷道│3.神經病│││││││││││││││││││││││││││├──────┼────┼───────────────┤│││10時42分41秒│被上訴人│不要臉的東西│││││居所外之││││││巷道││││├──────┼────┼───────────────┤│││12時13分38秒│被上訴人│1.很爛的一個人││││至12時26分│居所外之│2.爛人,骯髒人,骯髒人(台語)││││38秒│巷道│3.惡劣,給臉不要臉,這個人真的││││││很爛,跟瘦皮猴一樣│├─┼──────┼──────┼────┼───────────────┤│7│102年10月28│19時45分44秒│被上訴人│不要臉、惡質、會有報應│││日││居所之庭││││││院││││││││││││││││││││││││││├─┼──────┼──────┼────┼───────────────┤│8│102年10月29│19時35分6秒│被上訴人│1.妳娘老機掰│││日│至19時42分│居所前之│2.神經阿你││││17秒│巷道│3.沒水準、一點廉恥心都沒有│││││││││││││││││││││││││├─┼──────┼──────┼────┼───────────────┤│9│102年10月29│19時37分58秒│被上訴人│1.要我要狠可以呀,可以阿,要我│││日│至19時39分│居所前之│耍狠可以呀,我每天叫叫叫人家││││17秒│巷道│到你家泡茶、試試看,看我敢不││││││敢││││││2.要耍狠是不是?要耍狠是不是?││││││我就每天叫叫叫人到妳家泡茶,││││││要耍狠,看誰狠││││││3.我每天叫人家到妳家泡茶,試試││││││看,你要耍狠我就陪妳耍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