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且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處分亦未合法送達,本件原審法官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有違法,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閱覽偵訊筆錄後,雖於該偵訊筆錄簽名,惟此非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送達證書,更非法定送達要件,而受命法官定於104年6月15日勘驗該偵訊光碟,以證明合法性,實屬不法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程序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其中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因此行合議審判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勘驗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9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經與聲請人確認其聲請意旨究為對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處分聲明異議或聲請法官迴避,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表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異議,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字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嗣聲請人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77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
(三)本件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經與聲請人確認上訴理由,聲請人稱: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署之處分書送達均不合法,且不知道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後,我簽名時,因為我有老花,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有說要繳5萬元,但是沒有跟我說緩起訴處分的期間要多久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25頁正反面),是依聲請人所述,本件之爭點為檢察官有無告知聲請人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高雄高分檢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因此公訴檢察官遂當庭聲請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知悉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本件係聲請人針對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便處理勘驗事項,基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定於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自難認有何不法,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