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淳
陳琬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淳、陳琬容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琬容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不知情之 李阿花 (戴聖淳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聖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顏成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SAMSUNG廠牌、40吋智慧型LEDTV(液晶電視)1台【機型UA40H6300AWXZW,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90元】無人看管,戴聖淳、陳琬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戴聖淳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並由陳琬容騎乘前開機車附載戴聖淳手持該液晶電視,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高雄市大樹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器行業者,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顏成霄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成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成霄、證人李阿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陳琬容於偵訊時曾陳稱:我當時有勸戴聖淳不要搬,但她還是去搬,並叫我騎機車載他,後來我跟戴聖淳騎機車把電視拿去賣給電器行等語,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琬容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戴聖淳,將上開液晶電視載離現場,已屬破壞告訴人對該電視持有,而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確係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無訛,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戴聖淳、陳琬容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聖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嗣上 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戴聖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琬容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8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前案);另前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陳琬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於前述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共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戴聖淳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琬容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