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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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清仁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一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0日│104年0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1142號│第19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17日│104年05月0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104年04月14日│104年0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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