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人傑、 陳佑豪 (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小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姵樺 ,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有困難需錢周轉云云,致陳姵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謝宛君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人傑向「小熊」或陳佑豪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合計15萬元、轉帳3萬元,並將前開領得之款項交予 郭人豪 ,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小熊」於108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李紫貴 ,向其佯稱:為其親戚,需借款周轉云云,致 陳李紫貴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7000元至 姚憲祿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人傑向「小熊」或陳佑豪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108年7月17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原忠孝店,提領2萬元後,將前開領得之款項交予郭人豪,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佑豪提領其餘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李紫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郭人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4、181至1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65、177、185頁),核與告訴人陳李紫貴於警詢時、被害人陳姵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共犯陳佑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11、81至84頁、12233號偵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一覽表(陳佑豪指認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50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宛君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8年9月3日彰泰字第1080110號函檢送被害人陳姵樺108年7月18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49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姚憲祿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陳李紫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手機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⑤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80013531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機號AC26401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9月23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257號函檢送ATM提款機錄影光碟、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年9月11日彰豐字第1080000048號函檢送108年7月17日ATM(機號5832)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8年9月3日108豐00000000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IC271)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9月5日豐原字第1080001060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00000000)監視錄影光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9月3日彰政字第1080011460號函檢送:中央路郵局案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9961號函檢送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1月7日豐原字第1080002123號函檢送提款機(機號0000000)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
6、55至65、69至75、79、85至89、93至116、126至132、146至14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郭人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語,然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1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開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亦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小熊」、陳佑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固有於108年7月17日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姵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5、65、177、18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應「小熊」之要求而為其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車手工作,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分別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機械組立,家庭小康,離婚,小孩現在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18萬0055元等語,惟本案被告始終供承其自前開帳戶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全數交予陳佑豪,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縱本案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然被告既已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陳佑豪,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難認被告有何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賴謝銓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1108年7月17日14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108年7月17日14時7分許同上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3108年7月17日14時7分許同上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4108年7月17日1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5108年7月17日14時13分許同上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6108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7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同上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8108年7月17日14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9108年7月17日15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以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