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加蓋部分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加蓋部分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1行關於「陝該頂樓住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該頂樓住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6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8紙」。
㈡增列以下證據:
1.證人 陳宇源 、 林瑞琮 、 黃美雲 、 許甫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255至257、211至214、251至253、267至269、271至273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209頁)。
3.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卷第277至280頁)。
4.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相卷第281至283頁)。
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62張(相卷第285至3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刑法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至被告失火燒燬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頂樓加蓋部分,既有被害人 陳緯綸 居住其內並因火災致死,則客觀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失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恰,惟因所犯法條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器
用品之用電安全,致引發火災燒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住宅及物品,肇生嚴重公安危險,被害人即被告之姪子陳緯綸並因而葬生火場,造成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陳緯綸父親之原諒,不予追究(本院卷第53頁),及已與被害人黃美雲成立和解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43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獲得被害人陳緯綸父親之原諒,並已與被害人黃美雲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2號被告陳建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係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直上層(下稱頂樓)加蓋部分之使用人,而其姪子陳緯綸亦居住頂樓加蓋內,是加蓋部分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陳建發應注意頂樓加蓋屬於不合建築法之違章建物,本身已具有高度之風險,且使用電器用品時,應確保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神明燈長期處通電連續使用的狀態,造成短路引燃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至頂樓加蓋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內部神明廳北側電器用品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失火處鄰居即發現人 陳麗嬌 通報前往灌救,火勢雖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即撲滅,但仍造成陝該頂樓住戶陳緯綸死亡,以及陝西東五街100之4號頂樓7室承租人 陳昱任 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暨附件所示之物品受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發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失火燒燬情形、致死者陳緯綸死亡及失火原因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陳緯綸之父 陳建國 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人陳麗嬌之警詢筆錄、火災發生時身處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現場人 王陞鴻 之警詢筆錄、傷者陳昱任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刑事相驗照片11紙、火災現場格局示意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都市發展局中市都違字第10602122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按違建人:陳建發)、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6紙、臺中市政府消局110年5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0026064號函送之檔案編號:E21D12K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失火、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涉犯上揭3罪,應從一重即刑法過失致死罪論處。未請審酌被告業已獲得證人陳建國諒解,證人 陳東建國 亦不表追究及被告案發後和受害者之和解情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始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175條、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受燒狀態之描述左列物品之管理權人法律上評價即所犯法條1(1)本公寓大廈頂樓共用梯間水泥樓頂板受煙燻黑、外層塗漆部分剝落,南側牆面受燒高處燻黑,東側及北側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照片6至7)。(2)本公寓大廈頂樓頂樓南、北側共用陽台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石膏板部分掉落(見照片8、9)。本公寓大廈頂樓共同使用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2陝西東五街100之4號之頂樓加蓋部分:(1)烤漆浪板屋頂僅屋脊處附近輕微受煙燻黑(照片4)。(2)6室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照片10至11)。(3)7室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照片12至13)(4)8室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照片14至15)。許甫郡左側欄位所列物品雖受火勢燻黑,但未達燒燬之程度。3陝西東五街98之4號之頂樓加蓋部分:(1)頂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照片4)。(2)走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變形,兩側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燻黑嚴重跡象(照片17)。(3)臥室1內部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殘留木質骨架受煙燻黑,四周牆面受煙燻黑,呈高處燻黑嚴重跡象,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照片18至20)。(4)臥室2內部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殘留木質骨架受煙燻黑,四周牆面受煙燻黑,呈高處燻黑嚴重跡象,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照片21至22)。(5)臥室3內部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變形,四周牆面受煙燻黑,呈高處燻黑嚴重跡象,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照片22至25)。黃美雲該住宅足以遮蔽風雨之烤漆浪板僅因受燒變色,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左側欄位所列塑質裝潢天花板因受燒而燒燬,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4陝西東五街96之4號之頂樓加蓋部分(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照片26)。(2)鋁門僅高處受煙燻黑(照片27)。(3)西側走道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裝設於西側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箱體受燒變色;檢視裝設於西側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箱內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呈使用跳脫狀態;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鐵架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堆放雜物僅輕微受煙燻黑(照片29至31)。(4)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西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照片32至33)。(5)浴廁塑質門板受燒燒失,四周磁磚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洗手台等內部物品擺設受燒變色(照片34)。(6)廚房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西側磁磚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冰箱等內部物品擺設受燒變色(見照片35)。(7)儲藏室北側加強磚造及烤漆浪板搭建牆面受燒變色,西側加強磚造牆面受燒變色,東側及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內部烘衣機等堆放物品受燒變色(照片36至37)。(8)東側走道、陳緯綸臥室、陳建發臥室及神明廳內部塑質裝潢天花板及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均受燒燒失,北側加強磚造及烤漆浪板搭建牆面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東側加強磚造及烤漆浪板搭建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南側加強磚造牆面受燒變色、泛白(照片38至41)。(9)陳緯綸臥室四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床鋪布質被覆層受燒燒失,殘留金屬彈簧受燒變色,木質桌子受燒燒失,鐵架及電腦主機金屬殼受燒變色(照片42)。(10)陳建發臥室四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床鋪布質被覆層受燒燒失,殘留金屬彈簧受燒變色,鐵架受燒變色(照片43至44)。(11)神明廳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嚴重,神明桌、供桌等受燒燒失嚴重,金紙桶、摺疊桌等物品受燒變色(照片45至46)。陳建發該住宅足以遮蔽風雨之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已因本件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故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於其他物品被燒燬部分,不另論罪)。*物品受燒狀態之描述欄中照片後數字係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21D12K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