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第249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提撥器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佳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㈠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㈠㈡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同上址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9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網咖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址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1支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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