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金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惟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條件情節自有別於前案,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3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等情綜合判斷,自應從重量刑。原審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仍予被告以易科罰金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未慮及被告之惡性非輕,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潛藏難以預料之危險,且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實有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令其在監矯治,以資懲戒之必要。是原審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資適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詎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1年7月25日所為,距離其最後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服刑執畢已近3年,其間並無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惡性未較其他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後旋即屢屢再犯之行為人重大,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甚較被告最後一次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為重,抑且,後者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仍然入監執行徒刑,非謂本案再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難收矯治成效之疑慮,再斟酌被告為警對其檢測吐氣酒類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尚未達泥醉之程度,且其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輕判之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李金德前 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OOO巷口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