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因求職而於「104網路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迨於101年9月22日2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戀花娛樂經紀公司 高進 經理」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羅文成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聲稱有收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按件計酬工作(每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計之),而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允諾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而於:(一)
101年9月22日18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高進經理」之成年成員撥打江O祐電話,佯稱欲應徵公司新進職員,為確認應徵人江O祐信用狀況,乃要求江O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查驗,致使江O祐陷於錯誤,於翌日(23日)13時30分許在捷運新埔站1號出口,向受高進經理指示之羅文成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駕照影本、簡易履歷物品,羅文成隨即將前開資料攜至桃園車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祥 」之成年男子,並自「阿祥」領得600元報酬。(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林大哥」之成年成員亦於同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林O恭,以上揭相同方式,要求林O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查驗,致使林O恭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附近之全聯福利社前,由羅文成出面取得林O恭交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得手,並將前開資料攜至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處轉交予前開自稱「阿祥」之成年男子;另「阿祥」同時將 江承祐 前揭交付之郵局提款卡交予羅文成,要求羅文成於該日13時30分在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予江O祐,以便江O祐開卡後使用。惟江O祐已先於同年月23日晚間19時許上網詢問網友後發覺有異,並經該網友主動通報警方,經警與江O祐聯繫後,會同江O祐於24日14時
30分許於捷運新埔站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羅文成,並當場扣得江O祐所有之前開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江O祐立據後領回)及羅文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江O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O祐、林O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奇摩知識加網站發表內容之網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江O祐及林O恭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等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文成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羅文成,係與自稱「高進經理」等人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由被告羅文成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其他成員則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被告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高進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或各下游車手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收購得之帳戶,以實施之各次詐欺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其上開所犯二罪,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進經理」、「林大哥」、「阿祥」等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報酬,出面共犯詐欺行為及收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並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滋生,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等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重要成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諒非重大,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參諸被害人江O祐及林O恭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並未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任何款項,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及被害人江O祐及林O恭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兼衡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年紀尚輕,為分擔家計急於找工作賺取報酬而誤入歧途,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本案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