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德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引,茲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有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旋於101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因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本案駕駛並肇事之車輛同一)在道路上行駛,且均因此與他車肇事(皆未致人死傷),而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之前科,其顯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猶不知戒慎思行,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全然不顧公眾通行安全,對他人及自身安危顯欠缺尊重意識,且其亦因此肇事,雖幸未致人傷亡,惟衡以被告肇事後接受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再參卷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所示,可悉車輛受損情形非屬輕微,足徵其所為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員及車輛之安全,兼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具有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參酌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三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當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次犯),又於10
1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判處罰金7萬確定(第二次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5年內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8月21日15時許酒後駕車,且與他車肇事而經警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三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法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三犯同一罪名,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惡性之大小、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固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7萬元,且得易服勞役(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然其經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現為臨時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若折算易科罰金亦須支付9萬元之罰金,顯然不論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被告之身心或其家庭經濟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尚非輕縱。況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同樣竊取完全相同之財物;甚或同為累犯之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或數犯罪行為人為共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亦均因需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此乃事理及論理之所必然。因此,縱使同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甚且犯罪行為人之酒測值有所差異,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若類此案件僅由酒精濃度、是否再犯做劃一、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類型化量定,如此機械性之操作實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是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不能認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另檢察官認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惟未具體舉證,自難逕予採認。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第三次再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指摘原審量刑失出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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