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忠
張佑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忠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佑璟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世忠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以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與②④⑤⑥四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⑦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自第1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⑬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⑦⑧⑨⑪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而⑩⑫⑬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張佑璟則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5萬元,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共九案件,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王世忠與張佑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四季風情大樓社區,乘該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及無人看管之際,自該處侵入該社區地下室機房,由王世忠負責把風,張佑璟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均未扣案),剪斷拉出機房內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社區住戶共有之電纜線長約110公尺,價值新臺幣7萬元。嗣經四季風情大樓社區住戶 戴玉妹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忠、張佑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忠、張佑璟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妹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四季風情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世忠、張佑璟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供剪斷金屬製電纜線之用,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其中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甚佳,且渠等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王世忠、張佑璟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現尚未追回失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肄業、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王世忠、張佑璟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及噴燈1個,均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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