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愷原名胡吉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愷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字第2234號│字第52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實││2600號│2600號│14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100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決││2600號│2600號│143號1││├────┼────────┼────────┼────────┤││確定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備註│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