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樂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070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樂毅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樂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樂毅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9月25日某│民國98年10月23日凌│民國99年3月14日某│││時│晨0時15分許為警採│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5687號│13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99年度審訴字第380│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4月23日│民國99年5月21日│民國99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99年度審訴字第380│9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4月23日│民國99年5月21日│民國99年7月1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