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瑋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各該期款項至清償為止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冠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崇德二路路口迴轉北屯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車道臨時停車,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路邊黃實線上,並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竟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未領得駕駛執照之劉 陳阿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時,因陳冠瑋突然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致撞及陳冠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下緣處,致使 劉陳阿蔭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3根庶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2、3根趾骨開放性骨折暨肌腱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腳第4、5根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手術後,因本件車禍下肢骨折等傷害,引起糖尿病併發症引發心肺功能衰竭,延至同年月16日下午6時2分不治死亡。陳冠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惟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阿蔭之子 劉重伯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100年3月24日、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瑋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在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被害人劉陳阿蔭自後騎乘機車撞擊其車門左側下緣處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此節,辯稱:伊停車後只有先將車門開啟,但門仍然抓著,沒有完全開啟,當時有熄火,但沒有開閃燈警示號誌,因為伊轉身要拿包包還沒有轉過頭來,伊也不知道被害人從何處騎乘出來而撞到,伊無過失云云;另於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載引用偵訊時所提之刑事陳明狀(內容略辯以:伊當時停車之位置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伊雖有打開左前車門,但汽車車門本有一定寬度,不論如何同方向從後面過來的人都會注意得到,反觀被害人沒有駕駛執照,本來不應騎車上路,年復已70餘歲,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騎車極容易摔倒,顯然本件車禍,原因在被害人無照駕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年紀太大,太靠路邊行駛,才會勾到伊汽車左前門下角而跌倒,換做是有駕駛執照之年輕人,應該會在快車道行使,根本不會發生這次車禍,可見這次車禍錯不在伊,伊應該沒有過失;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因其糖尿病之併發症所引起,而非此次事故所直接引起,故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頂多伊只該當過失致傷害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99相字1407卷第54至55頁)。
三、經查:㈠被害人劉陳阿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騎乘機車,遇被告停
車後突然開啟車門,其不及反應,以致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緣處,因而跌倒,送醫急救,延至99年9月16日18時2分不治死亡等節,已經被害人劉陳阿蔭於案發當時10時30分許,經警員於中國醫藥學院替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內載:「我由崇德路2段沿北平路往旅順路直行,我騎行慢車道,途經對方車左側車身時,對方車駕駛突然開啟,我車右前側擦撞,朝我右腳趾擦撞,使我朝快車道跌下去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瞬間,來不及閃。(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10公里/小時。」等語(見99相1407卷第78頁),被告於當日談話紀錄表亦提及:
「我約8時30分停放路邊慢車道黃線上,我今天上班,我在帝國大廈上班( 東森 幼幼),客戶修理硬碟,我要把硬碟送公司修理,我還有其他事要處理,可能先離開。我停好車後,我打開駕駛門,我腳站出去,對方車由我左後方過來,撞到我駕駛門角,對方車朝左前跌倒。(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瞬間。來不及。(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駕駛門角。(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0公里/小時。」(見99相1407卷第76頁),於本院亦坦承:「(對被害人所騎的機車右側,跟你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下緣處,有碰觸的跡象,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害人確實是碰到你的車子才跌倒?)是。」(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重伯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指證被害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死亡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99相1047卷第13至19頁)可參。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隨即接受右腿股骨閉鎖性復位暨內固定及右腳第3第4根趾骨經皮釘合及肌腱修補及傷口清創手術,手術後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99年9月14日因心室纖維顫動及心跳停止,經施行心肺復甦術後意識昏迷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嚴重代謝性酸中毒,低血壓,心跳徐緩及肢體抽搐,於99年9月14日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術,於99年9月15日因左內頸動脈阻塞,大腦水腫併受壓,於99年9月16日18時2分病逝離院,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見99相1047卷第21至22、30、35至40、43至48頁、99偵27702卷二全部)可稽。足見被害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往其公司所在地,臨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駕駛3391-NC的汽車,要把客戶送修的物品送回公司修理,我當時在北屯路360號對面,停好車準備要下車時,我打開車門,腳已踏出門外,我看到後照鏡有1台機車騎過來,因為當時我手邊東西很多,我就拿著包包準備等死者所騎乘的機車通過後才要下車,結果就發生碰撞了。(你下車前是否有查看後照鏡前後來車的情形?)有,當時看到死者所騎乘的機車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打開車門後,腳先跨出去,沒有完全打開車門,因為怕嚇到後方來車。後來是因為死者的車身勾到車門,導致死者倒地,我的汽車車門也此被完全打開來。」(見99相1407卷第32頁),於本院供稱:「當時我還在車上轉身要拿包包。(你轉身要拿包包時,你的左側車門是否已經開啟?)我有開啟,但有縮回來只是沒有完全關上,因為我還要拿包包,還沒有轉過頭來,就聽到碰撞聲,就發生被害人撞擊的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案發時其確實已開啟車門,並非處於完全靜止關門之狀態,且在開啟車門期間,其復轉身拿取包包準備要下車,益徵其在開啟車門期間並未能全程注意其後方人車狀態,彰彰明甚。而凡有駕駛經驗者,於停車欲下車時,均需注意其本身或提醒車上之乘客,於開啟車門時均需注意該側之前後方人車動態,以免突然開啟,導致該側之前後方或旁邊行經之人車無法及時閃避而釀成事故,乃一般駕駛人從事駕車行為時所通常應具備之智識經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報告表㈠記載足明。被告卻未能謹慎提高警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人車動態,並讓被害人先行,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於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將全案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讓左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亦有該會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99相1407卷第88至89頁),亦同認本院之前揭認定。被告於本院一度否認其有過失責任,為無可採。
㈢次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當日隨即接受手術治療,
於99年9月14日因心室纖維顫動及心跳停止,經施行心肺復甦術後意識昏迷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嚴重代謝性酸中毒,低血壓,心跳徐緩及肢體抽搐,於99年9月14日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術,於99年9月15日因左內頸動脈阻塞,大腦水腫併受壓,於99年9月16日18時2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被告係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然其導致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下肢骨折、糖尿病及併發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見99相1047卷第35、40頁)可明。可徵被害人於本案死亡前雖罹患糖尿病,然係屬慢性疾病,並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能力,此由其案發時尚得以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乙節猶可獲得印證,告訴人劉重伯於偵訊時亦陳述:被害人平時有糖尿病、高血壓,是本件車禍後才開始接受洗腎的,之前都沒有洗腎過,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外出,要購買金剛經經書要念經(見99相1407卷第31頁),與中國醫藥學院檢送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記載(上載:因血液循環差,有截肢之可能,及大腦發生水腫,醫師建議開刀將頭蓋骨拿掉等等),及有緊急及短期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在卷(見99偵27702卷二第126、127、194至197頁)可佐。足見被害人案發時身體狀況確實良好,縱使有上述慢性疾病,亦均控制得宜,純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如上嚴重傷勢,進而引發併發症終致不幸死亡,至堪認定。雖被告一度辯以:依通常一般人受到如此撞擊,應當不會致死,此應係被害人個人特異體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行動能力均屬正常,果非被告前述突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止,則遵道行駛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其人不會倒地,不會受到碰撞,亦不致引發其原有之糖尿病及所引發之併發症,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被告一度否認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亦無可採。
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臨時停車及被害人
同向騎乘之車道為3.6公尺寬,被告臨時停車距離路邊為40公分,被害人突遭被告開啟車門撞擊後,機車滑行至外側快車道處,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處均遺留血跡。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而本案復因被告瞬間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應變不及(見被害人及被告前揭談話紀錄表可明),因而肇事,亦難認被害人有何違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後段之規定,惟此僅屬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行政罰鍰科處之問題,尚難見其對本案肇事責任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辯以被害人應對本案車禍負其全責,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一度否認其有過失,或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惟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99相1407卷第20頁)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劉陳阿蔭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初犯,大學畢業,甫退伍後未幾即發生本案,於95年間僅有1筆新臺幣(下同)1萬7955元之薪資所得、96至98年間均無薪資所得,99年間有1筆40萬7863元之薪資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
48頁)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所載),因過失致罹本案,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遺留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遠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之不大,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其達成和解,除於和解時當庭給付100萬元外,餘款30萬元自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共給付1萬元與含告訴人在內之原告等人(即被害人其餘家屬)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可按,本院審以被告甫出社會未幾,尚有美好前程,如逕入囹圄,人生難免留下污點,暨參酌告訴人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