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洪翎峰 兼訴訟代理人 洪愿 被上訴人 吳春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大隊之約僱人員,負責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調查,上訴人洪愿、洪翎峰分別係彰化縣○○鄉○○段404、404之1地號(重測○○○鄉○○段第1050、1053地號)及同地段404之2地號(重測○○○鄉○○段第105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因 伊等 均接獲通知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指界,惟上訴人洪愿因故無法前往,遂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 蔡文宗 代為指界。屆期,被上訴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新地籍線釘樁及重測,因到場之訴外人蔡文宗與上訴人洪翎峰均不認同被上訴人之釘樁位置而不願意在上開3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洪愿並未委託訴外人 洪美 代為指界及上訴人洪翎峰並未授權訴外人洪美在上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意,向不識字之訴外人洪美佯稱:請其拿出身分證、印章,以證明渠有到上開土地測量,否則渠無法向上級交待等語,訴外人洪美不疑有他,遂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上訴人洪愿所出具之上開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欄盜蓋訴外人洪美之印章,並將受託人「蔡文宗」改成「洪美」,另先後接續盜蓋訴外人洪美之印章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位上,並註記「以上所載界標址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訛」等不實字樣,嗣後將上開委託書及地籍調查表等件送交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逐級呈判、公告行使,致生損害於伊等二人與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伊等於92年9月23日從二林地政事務所課長 陳易宏 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大隊彰化縣芳苑工作站調取上開地籍調查表等重測資料中得知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後,被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復於92年9月24日重新製作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將上開地籍調查表3份及委託書等件毀棄。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等規定,伊等因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遂需奔波開庭、身心俱疲,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因界址位移,造成伊家損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21.29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8.13平方公尺、402地號土地52.64平方公尺、402-1地號土地50.99平方公尺、402-2地號土地36.64平方公尺、475-12地號土地
2.01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共損失377,740元,市值更高達2,077,570元。(2)確認界址訴訟案件開庭、履勘、調處會議等,致伊須支付交通費及上班請假之損失共計150,000元。(3)第一審裁判費用4,09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6,285元、第一審現場勘測費用12,900元及該案中被上訴人失蹤指定財產管理人裁定費用1,000元,共24,275元。(4)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及1次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費用共4,000元。(5)地政規費5,000元。(6)製作訴訟文書所費時間費用150,000元。(7)精神慰撫金與因此影響工作收入7,589,155元。總計1,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1,209,882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未上訴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關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重測目的是建立新地籍線與重新計算面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占用面積即所有權人指界為準;由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應認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指界之現有地界線優先辦理調查並施測,而非參照舊地籍圖。本件於92年3月12日土地重測現場,伊等均指定以現有之疆界為界,但被上訴人並未依伊等之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反而胡亂勾選成待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等,故意登載不實;同段402、402-1、402-2號土地所有人 張春能 於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93號案件中亦稱地籍調查當日,伊不在場,是他太太拿他的章去蓋。故被上訴人同年6月25日依舊地籍圖釘樁、重測,並以權狀面積來調整,將重測作成重劃,違法重新分配大家之土地,造成界址大亂,嚴重影響伊等之權益,伊等因而提起不動產糾紛調處與確認經界之訴訟,目前該訴訟仍由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若被上訴人依法做好地籍調查,依伊等指定之現界為界、重新丈量,則伊等在92年即可取得實際管理土地面積之新權狀,亦不致纏訟7年多,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且將來如確認經界訴訟伊等未能勝訴,伊等更須面對須拆屋還地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之重測結果未經公告而未確定,伊等謄本上所載之登記面積並未因此有所更動或減少,故伊等並未有任何損害等語。但上開土地原本即應以伊等實際使用面積登記為權狀面積,當初光復後地政機關怠忽職守未重新丈量,逕以日據時代之粗估面積來登記,伊等權利已受損,之後地政機關又以該不正確之登記面積來調整,製作不實的地籍調查表,並據以釘樁、重測,致上開土地之界址與實際使用情況不同,衍生之後之確認經界訴訟,且上開土地面積是否有減少,亦須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道,然該訴訟既尚未確定,地政機關無從登記新面積,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之面積,並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字樣,但此並不代表伊等之權利未受有損害。且上開土地第一次重測結果於彰化縣政府以92年9月17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時即已定案,至公告確定與否僅涉及是否再提出不動糾紛之調處而已,故被上訴人辯稱92年3月12日製作的地籍調查表並未確定云云,亦非有理。
(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上訴人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訴訟多年來受有如下金額之損失:土地之價額1,039,000元、民事確認界址訴訟費用與現場勘測費用51,275元、交通費用19,698元、受影響之收入或請假薪資損失59,000元、地政事務所之地政申請規費1,520元、公示送達與送達費用9,270元、製作訴訟文書之費用5,447元、確認界址訴訟預估將來最大可能花費24,672元;另同段475、475-9號土地交界處亦有損失。
(四)被上訴人未於完成地籍調查表當日即依民眾指界做現界測量,以取得界址之X、Y值座標,反以空白之地籍調查表騙取到場者之印章,蓋於指界人欄位,不論土地所有人是否到場,調查表上之界址則大部分勾選待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回到工作站再刻意以電腦調整出符合土地權狀面積或符合舊地籍圖之新U、V值座標。但事實上,上訴人等已到場指界,縱有其他未到場之土地所有人,亦均不符合協助指界之定義。又伊等並未要求重新指界,被上訴人會再於92年9月24日重測一次係因被上訴人係見伊等已知悉上開委託書與地籍調查表遭竄改欲爭取權益,始與訴外人 賴慶裕 聯合欺騙伊等說再去測一次,才能幫伊等提起不動產糾紛調處,且重測完後,硬要伊等在新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稱伊等在92年9月24日要求另行指界,且因伊等說委託書不是伊等要委託的意思,始重新製作新地籍調查表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件三(係92.9.24製作)之被上訴人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其中同段402、402-1、402-2號土地界址均載待協助指界,地籍調查表上原有略圖處已有圖面仍再浮貼一張偽造之略圖,以圖利402、402-1、402-2號土地所有人;且同段475-12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及405、406號土地所有人均未到場,亦不實記載為待協助指界。
(五)本件訴訟應於確認界址訴訟終局判決後才能進行,如法官採用認上訴人權狀面積未損之說,造成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將強力反擊,並向監察院、總統、司法院、司改會、司革會陳情,並在網際網路成立部落格、論壇或網站公布相關資料。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辯稱: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協助指界之名義,強行用電腦調整到權狀面積而反向推出新界址,造成其受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審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確認界址之訴判決已認【被告(指上訴人鄰地所有人)表明以舊地籍圖釘樁之界址為準…,且觀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面積較差」,亦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線所計算出之面積,較符合前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地籍經界線既從未變更過,縱測量人員賴慶裕、吳春壽涉嫌偽造文書,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為正確…」,更重要的是,不動產經界訴訟性質與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同,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可採,然依台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民事類第22號提案,上訴人仍須將其因此所增加土地面積劃歸減少之一方,以定經界線,實難認其受有損失。況上訴人等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目前都是登記為界址爭議未解決。上訴人等又不認同重測結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所以地籍圖重測對他們土地並無造成任何改變,登記謄本上仍是重測前的面積,故沒有造成上訴人等之損害。
(二)縱被上訴人確實觸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文書罪,但依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亦認被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僅侵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社會法益,並未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法益。
(三)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以觀,縱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但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另參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人得訴請他方同意變更等語以觀,則不論土地重測結果如何,只要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結果,即得提起民事訴訟,若進而要測量員賠償其訴訟支出、時間損失等,則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不符,亦無人願意擔任土地測量員一職。
四、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進行,除有該法規定之當然停止、合意停止、裁定停止情況外,自應持續進行訴訟程序,以期訴訟之速結,冀收保障私權之實效。本件兩造並無當然停止,合意停止與裁定停止之條件,本件判決復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確認界址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上訴人要求待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界址之訴判決確定後,才進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非有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足稽。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沙山段404、404-1、404-2、402-2、402-1、402號等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為測量員,然未依伊等(含委託人)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濫行為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協助指界,致伊等界址不明而須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失,伊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首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併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三項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404-2、404-1、404號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 洪明餘 等五人所有同段402、402-1、402-2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重測時,上訴人等指界如其使用現況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與訴外人洪明餘等之委任人張春能用印之重測調查表依協助指界、計劃道路所認之界址如附圖所示T-S-I、R-S、Q-R-E不一致(重測地籍調查表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卷第23至33頁),復未能協議成立,經二林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界址爭議案送彰化縣政府調處,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以重測期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位置為界,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於限期內向原審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受理,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調處結果失其效力,重測成果並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書附卷足證(見原審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0至23頁)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二地乙字第0940006481號函、94年10月12日二地乙字第0940005760號函暨94年11月23日二地乙字第0940006740號函、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調處資料附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42頁、17至34頁、64-70頁),核與系爭上訴人等所有404-2、404-1、404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兩造對上訴人等所有前揭404-
2、404-1、404號土地與其南方相鄰土地之界址爭議現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一節,亦不爭執。
而地籍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製地籍圖。本件既已進行異議處理程序,堪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404-2、404-1及404號土地與南方相鄰之訴外人洪明餘等五人所有同段402、402-1、402-2號土地界址尚未因重測而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404-2、404-1、
404號土地界址、面積既尚未確定,顯難遽認受有何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失。且縱將來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界址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洪明餘等人前揭土地界址如訴外人洪明餘等之主張或舊地籍圖所示,亦係受理確定界址之訴之法院判決根據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與被上訴人重測中有無偽造上訴人之委任狀或毀棄92年3月12日第一次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請求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前揭確定界址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用等之賠償,稽諸前揭五說明,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到場指界使用現狀,重測機關即應依其指界施測、製作地籍圖,相鄰402、402-1、402-2號土地受託人張春能未到場,由其妻持其印章蓋用於地籍調查表,被上訴人竟就於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協助指界,而協助指界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但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人分三梯次通知指界,如何可稱協助指界等語。經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固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第五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8點則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技正 高祥雯 亦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證稱:土地重測分為二個程序,即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先地籍調查,重測人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請其指出四邊界址,地政人員即在地籍調查表上標出,相鄰土地所有人指出相同就沒有問題,就照他們指的界址重測,若他們指界不同,即生界址爭議,會在地籍調查表上表示他們不同意思…。(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足見地籍重測調查人員固應以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製作調查表,但須以相鄰兩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時,方可依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繪製公告圖、製作新地籍圖,不能僅徒憑到場一方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進行重測程序,以免損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相鄰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或有一方未到場指界,或一方到場而未能指界,地政機關仍應於地籍調查表上分別載明,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的規定進行,而非逕依一方指界進行認定界址。二林地政事務所職員陳易宏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調閱之前揭他字卷第36至41頁)。又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益明。本件地籍調查時相鄰之402、402-1、402-2號土地所有人之受託人張春能,固於被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有無於92年4月4日、92年6月25日重測調查表上蓋章,委託書上之章與伊所持有者相同(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7頁),但依地籍調查表,403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405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402、402-1、402-2號土地受託人張春能確有到場用印,惟此地籍調查表均不能證明張春能或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指界與上訴人相同。稽諸前揭說明,地政人員自不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施測。是被上訴人於訴外人
402、402-1、402-2號土地所有人之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協助指界,亦難認有何過失或有損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未依指界施測、濫用協助指界名義而調整界址致伊土地面積與權狀相符之行為有過失云云,亦非足取。
八、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重測結果清冊。合併清冊。分割清冊。未登記土地清冊。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第199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又地籍調查表之送審、移交及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地籍調查工作展辦後,重測單位應每星期彙集各段整理核對完竣之地籍調查表,移送地政事務所審核。㈡地籍調查表經審核完竣後,應即送還重測單位,供作辦理界址測量之依據。㈢重測單位應於年度重測結果公告前,將各段以新地號順序裝訂成冊之地籍調查表,移交地政事務所陳列公告及保管使用,地籍圖重測業務聯繫注意事項第9條復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重測單位製作之第一次地籍調查表,給指界人認章後,移送地政事務所審核,逐級陳判到課長審核後送還重測工作站,重測員再第二次前往實地測量繪製圖說,接下來釘樁,如是參照舊地籍圖,調查員會製作補正表給指界人看,如沒有異議,指界人就會第二次認章,調查表再送地政事務所審核逐級陳判至地政事務所主任後,歸還重測工作站,由調查員整理成冊,再檢送地政事務所,經縣政府公告並發通知予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04、404-1地號土地彰化縣政府曾於以該府92年9月17日府第測字第00000000002號公告三十日,並於92年9月2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等情,亦經證人陳易宏於上開97年度交查字第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92年9月23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又重新依合法程序按上訴人所指界址,製作上訴人部份之地籍調查表,但未將新舊地籍調查表一併移送審核,而將舊地籍調查表予以銷毀,致受刑事判決處分,惟因上訴人新的地籍調查表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不一致,致有原審法院確定界址之訴,被上訴人縱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指之犯行,但如前揭六所述,相關土地界址未定,是對上訴人土地權益難認已生損害。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公文書等行為,致其受有土地價值減損及支付原審法院確定界址訴訟支付之各項費用云云。被上訴人以前揭關於上訴人訴訟費用之支出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土地價值是否有損失尚未確定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1,20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同段475、475-9號土地交界處之損失,則非本件原起訴範圍,並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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