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余路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職期間之事由來認定;又抗告人年薪1,105,483元,換算月薪為90,348元,但是抗告人月薪僅6萬8千元,加上超勤津貼1萬7千元,約8萬5千元,其餘為抗告人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扣除房貸11,870元、銀行貸款19,000元及扣薪23,000元,餘款31,130元,依照協商約定額度4萬元,扣除僅餘14,130元,如此抗告人無法負擔子女就學、家中生活水、電及交通必需之費用;抗告人曾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協商,但每家銀行要求按月最少清償3千元以上,抗告人無法履行;居住是每人必備之生活條件,抗告人退休後寧可扣月退俸也不變賣房屋;另抗告人於100年3月初退休後,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而聲請人月退俸半年領30萬元,應該要以抗告人現在之條件來審核更生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08期、利率3%、自民國9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37,864元,抗告人從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債權人萬泰銀行陳明在卷,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款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協商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5、
96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1,105,483元、1,065,01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0,438元,有抗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足稽。聲請人固主張其一家四口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4,394元(含每月支出房貸11,870元、水費9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2,000元、伙食費9,000元、健保費3,276元、家用電話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676元、網際網路費300元、汽車加油費用6,000元、其他費用3,000元,及每年支出汽車保養費用7,000元、房屋稅2,260元、地價稅1,200元、所得稅30,000元),然抗告人既已自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而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抗告人雖稱其2名子女於協商時均就讀大學,而有扶養之必要,惟其長女余○○為00年0月生,於協商時已年滿22歲,當時是否尚未自大學畢業,不無疑義,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而有扶養之必要,仍應依上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7年度收入總額1,041,280元,98年度收入總額1,065,931元,99年度收入總額1,084,762元,抗告人97至99年度各年度收入總額,與95、96年度各年度收入總額之金額差不多,而抗告人猶不思積極依約履行,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新協議來履行,顯見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上開9,829元之數額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
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生存所需,且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抗告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以其資金為抗告人購置不動產何異?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應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抗告人如認個人工作所得無力承擔個人無擔保債務及房屋貸款債務,自應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理債務,不僅能免去每月11,870元之房屋貸款支出,且抗告人陳稱其自有房屋之房價僅略低於債務總額,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自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大幅降低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抗告人既未採取變賣不動產之方式,又另外每月支付11,870元之房屋貸款,此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則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房屋貸款11,870元,不得列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內。且抗告人應依101年1月6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與自用住宅借款人協議解決有關房屋貸款清償之事宜。
㈣抗告人主張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後曾依約繳款,惟並未提
出相關匯款轉帳文件以資證明,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款資訊所載,抗告人於96年1月10日第一期即未依約繳納,故於96年2月1日即宣告毀諾。抗告人另稱上開協商範圍不包含渣打銀行與日盛銀行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所附之無擔保還款計畫所載,該協商方案之範圍已包含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37,103元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48,478元,抗告人所稱曾依約繳款、因協商範圍不包含渣打銀行及日盛銀行,致其需繳付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增加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其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該協商方案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協商成立後,未曾依約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自96年8月間始核發執行命令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等情,有執行命令影本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宗足憑,足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遭扣薪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從而,以抗告人於95、96年平均每月收入90,438元,扣除抗告人一家四口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39,316元【計算式:9,829元×4人=39,316元】、健保費3,276元,及每年支出之房屋稅2,260元、地價稅1,200元、所得稅30,000元,攤算每月平均約支出2,788元,尚餘45,058元,顯高於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7,864元,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㈤另抗告人於9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稱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還款37,864元之數額,加計其每月支出之房貸8,000元、及其以兄弟名義貸款100萬元,每月約定需清償19,000元後,顯已超出抗告人之薪資收入,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惟經本院審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一家四口必要支出後,所餘之金額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所提月付37,864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所稱該還款方案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並於98年4月24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確定。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後並未積極提高每月清償金額,或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清償部分債務,仍持95年間之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重複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抗告人97至99年度各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1,041,280元、1,065,931元及1,084,762元,而與95、96年度各年度收入總額之金額差不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足以履行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所提月付37,864元之還款方案。再抗告人主張,於100年3月退休,退休俸半年30萬元,應該要以抗告人現在之條件來審核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到庭說明,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以聲請人協商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既能維持其一家四口之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進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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