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君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君(原名 詹慧君 )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金石堂書店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向楊00(000年生,本件犯罪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佯稱:楊00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楊00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十七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提款機前,接續匯款二次,共匯入六萬元至陳慧君前接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書店網路
購物服務人員,向 崔珊瑋 佯稱:崔珊瑋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崔珊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朝陽大學內之合作金庫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五千零八十七元至陳慧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㈢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虎網路拍賣
服務人員,並向 汪佳慧 佯稱:汪佳慧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汪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前揭陳慧君土地銀行帳戶內。
㈣嗣楊00、崔珊瑋及汪佳慧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楊00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慧君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及依約定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係自稱為「洪 凱寧 」之網友告訴伊可以租用帳戶予他人從事運動彩券之使用,對方保證沒有問題,伊才會寄去,伊不知到對方的真名,現在伊也找不到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七、一二一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奇摩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偵卷第九至十八頁)、宅急便寄件收據(偵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被害人楊00、崔
珊瑋及汪佳慧,因於上開時間接獲上揭內容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致各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楊00、崔珊瑋及汪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崔珊瑋部分見偵卷第六六頁;汪佳慧部分見偵卷第五八、五九、一二二頁;楊00部分見偵卷第七二至
七五、一二二頁),並有崔珊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五三頁)、汪佳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六二頁)、楊00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八五、八六頁)在卷可稽,亦堪採認。
㈢綜上,被告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該帳戶為詐騙集團用於向楊00、崔珊瑋、汪佳慧等人詐騙等情,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自稱「 洪凱寧 」之即
時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為證。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訊對話列印資料,其內雖記載「洪凱寧」向被告稱:「有在人力銀行看到你的履歷、請問你有找到工作了嗎」、「請問有瞭解工作性質嗎」、「可以兼職啊」、「兼職就這些工作啦」等語,被告據此辯稱係因找工作而受騙云云,惟綜觀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係欲提供帳戶給「洪凱寧」從事彩券線上投注之非法行為。且「洪凱寧」所謂之「工作機會」,僅需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每月一萬二千元之「薪資」,此與受他人雇用需提供勞務始能領取報酬之情形迥異。可知被告實係出借帳戶而收取對價。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云云,已難採認。
㈤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追訴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長期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000年生,行為時已二十三歲,且具有高中學歷及工作歷練,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當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竟仍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且不違其本意。
㈥被告雖與「洪凱寧」對話中,數次質疑:「你在騙人嗎?」
、「只是覺得只需出借帳戶就有錢可領」、「你確定出借存簿真的安全喔」等語,「洪凱寧」則回答:「如果我在騙你還會給你薪水嗎」、「還是說你跟我們配合了你打我電話不通、還是薪水沒有給你、你可以馬上去掛失你的帳戶、是吧」、「兼職就這些工作啦」、「做正職也蠻累的」、「我確定,你0風險」等語,有該等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十八頁),惟被告既對於「洪凱寧」之邀約有所質疑,益見被告對於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一事,確有預見。且「洪凱寧」針對被告之質疑,並未詳細解釋工作內容,並釋疑合法性之問題,僅向被告泛稱:能領到薪水,並無風險等語,被告亦僅憑「洪凱寧」空泛之陳述,明知此項交易僅提供帳戶即可收取對價,與一般工作之情形迥異,確有適法性疑義,仍決定與「洪凱寧」配合,交付帳戶,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對於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一事並無預見云云,難以採信。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茂園 (被告稱係「洪凱寧」使用行動電
話申登人),惟與「洪凱寧」之對話內容均已有卷附即時通訊列印資料可稽(偵卷九至十八頁),被告於本院並陳稱:「(你與借用帳戶的人彼此間的聯繫內容,是否都已經在偵查卷內?)就是這些沒有其他的內容」等語。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簡訊照片影本,其內容僅記載「我是凱寧下面到7-11寄黑貓快遞地址…收件人 陳欣怡 」等語,顯係被告決定交付帳戶後,接受「洪凱寧」簡訊指示交付方式,實與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茂園,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
騙犯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害人楊00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第一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爰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事實欄所示三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楊00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且本件詐騙所得最終亦非歸被告取得,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