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4號上訴人 王盛發新國泰醫事檢驗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規定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未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得拒絕給付,因此前揭規定應不得為健保局拒絕依約給付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合約)之約定,不但不得作為健保局拒絕對待給付之依據,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規定,只要上訴人確係由醫事檢驗師 廖倩宜 親自實施檢驗即已對被保險人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基於工作即有報酬原則,健保局應為對待給付。且依合約第4條約定,並未約定違反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再按合約第17條第1項之拒絕給付事由,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情事。又本件爭執事項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實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本院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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