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煌輝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98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2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煌輝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內某處,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塊狀,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吸食器2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塊狀,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025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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