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於返國後即向有關單位申請被告甲○之入境相關手續,並將其入境台灣之旅行證等資料寄交給被告,詎被告竟未入境台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被告家中,所得音訊均為已無此人居住,顯然已經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暨申請等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不履行同居而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暨申請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且離開其大陸通訊處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