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
游蕙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六三四、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則較常人為高,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某餐廳與友聚餐時飲用啤酒,並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駕駛車牌號碼00—574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二線公路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返家。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三十號前時,甲○○本應注意當地汽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之 童惠玲 、丙○及乙○○自甲○○右側穿越馬路,甲○○竟疏未注意而在靠近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上撞擊童惠玲、丙○致渠等受傷(丙○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乙○○因及時向後閃避而未遭撞擊。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循線在甲○○位於基隆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住處逮捕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童惠玲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仍因腹腔出血、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於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由台北縣金山市區返回基隆市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因心情不好,與同事聊天飲酒後駕車返家,經過龜吼村時以為是撞到石頭,並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飲酒後駕車,而其經警逮捕後測試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三九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測試之警員 李建日 到庭結證屬實。按酒精進入人體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常人六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圖表存卷可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其肇事率將近常人六倍,再參諸其後駕車肇事(詳後認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灼然明甚。
㈡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5743號自用
小客車時,發現與警員在車禍現場拾獲之散落物,車禍現場遺留之白色塑膠塊顏色適與該自用小客車相同;而該數塊白色塑膠塊得拼成一整塊,與該自用小客車水箱罩相比,大小位置相同;現場遺留之黑色塑膠塊與該自用小客車左大燈內黑色塑膠基座斷裂處比較,恰得以拼湊緊鄰;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雨刷缺少,而現場遺留之雨刷,經試裝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雨刷桿上,得以安裝緊湊;現場遺留之後照鏡玻璃與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相比,大小相同等情,均有勘驗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按。另在該自用小客車破裂之前擋風玻璃縫隙內取得一片狀組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組織與被害人童惠玲血液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一千億分之一.七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九五五四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參諸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曾撞到不明物體,顯見本件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丙○及童惠玲情灼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肇事現場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金警刑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函檢附勘查照片五張在卷足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限速六十公里,容係誤載,併此敍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對上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卻自承酒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且吐氣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已如前述認定,更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之狀況,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存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童惠玲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不得解免其過失肇事責任。
㈣被害人童惠玲經前述撞擊受傷,業據證人即其子乙○○結證在卷,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於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宣告死亡,此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被害人童惠玲之死亡自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稽之前揭被告車輛之照片所示,其引擎蓋嚴重凹陷,前擋風玻璃呈大面積之碎
裂狀態,而證人乙○○亦證述,當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被害人童惠玲遭撞擊後係先彈到擋風玻璃上,再彈至十公尺外之地面,對此重大撞擊,被告竟不知情已違常情,更何況在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下,竟未停車查看反而駛離現場,再參諸證人李建日結證稱:到被告住處時,請被告出來,他說他在穿衣服,等了三、四分鐘,後來他出來說再等他一下....他解釋車子在陽明山之前有出車禍等語,顯見一再拖延時間以觀,堪認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死傷卻逃逸以圖卸責甚明。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予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原為前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駕駛,為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其所負之特別注意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所差別(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第二0七頁參照)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同條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查被告駕車致人死傷後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構成該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撞倒童惠玲、丙○ 使渠 等為無自救力之人後逃逸,惟童惠玲之子乙○○在場,並叫救護車送醫,為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不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附此說明。再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車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已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是被告撞倒二人後逃逸,亦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罪。被告酒醉駕駛致人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尚佳,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危害情節重大,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經證人乙○○ 陳明 在卷,足見事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今後應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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