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森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94年8月21日至97年1月
31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2屆主任委員,負責大廈之財務
收支及社區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7年1月31
日卸下主任委員一職後,於97年1月31日後至97年5月12日
(即新任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移交款項之日)間
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結餘款項新臺幣(下同)240,944元
侵吞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24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侵占事實,而觸犯刑法上之業務侵
占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刑事
案卷附卷可參,依其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
告確因故意而不法侵犯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被告僅泛稱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98年10月
14日,此觀諸起訴狀被告簽收戳記甚明)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