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即,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三民店與友人唱歌時已陸續飲用洋酒十杯後,竟仍在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市區道路,適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同路與金城路之交岔路口時,眼見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沿金城路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光復路、由 周詩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導致自己受有鼻骨斷裂、左腳膝蓋腫之傷勢。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五二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詩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幀,
(四)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等。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除在: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與⑵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因其膝蓋受傷無法進行測試外,其餘之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因超速復闖紅燈因而撞擊他車,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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