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者,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藉詞向房東楊 張綢妹 借得 楊張綢妹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同事即告訴人乙○○○之先生 張宗榮 自稱其為「楊先生」,佯稱因想回台中與兒子團聚,欲將其妻楊張綢妹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即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書誤載房屋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七鄰下枋寮三十六號),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三百萬元之價格讓售,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電費單(起訴書誤載為出示房屋權狀),以取信於告訴人夫婦,且擇日帶領告訴人夫婦至該屋察看,致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屋主楊張綢妹確為被告之妻,被告有權處分該房屋,乃應允買受。告訴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時許,自新竹市第一銀行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加上自備之現金五萬元,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將合計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及支付十五萬元之房款。雙方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由告訴人之夫張宗榮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前往該處之路程中,告訴人下車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在途中誑稱要下車接妻子共赴簽約,詎料被告下車後竟不見蹤影,復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堪信為真,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因偽稱係系爭房地所有人楊張綢妹之夫,欲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詐騙取得被害人 劉楊桂香 交付二十萬元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卷第四至七頁)。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僅相隔一月,時間緊接,且偽以出售之房地同一,手法相同,觸犯相同罪名,堪認被告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