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51、6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有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時39分」更正為「4時23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H型空心磚塊7塊,業已發還告訴人 盧姵螢 及被害人 周淑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返還所竊財物,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不要求被告賠償,對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51號105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 施有能男 60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凌晨4時39分,在盧姵螢經營並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藏屋晴雨傘」前,徒手竊取盧姵螢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H型空心磚塊3塊,得手後將上揭贓物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去。(二)又於105年4月18日凌晨4時39分,在彰化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淑姿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H型空心磚塊4塊,得手後將上揭贓物放置在上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去。嗣盧姵螢、周淑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H型空心磚塊7塊(已分別發還盧姵螢、周淑姿)。
二、案經盧姵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姵螢、證人即被害人周淑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安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