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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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鴻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並命施鴻倫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嗣施鴻倫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107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
先以香菸沾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鴻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
2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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