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公設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告 謝政宏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9、6805、6946、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參編號七至十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磅秤肆台,及門號〇九六六〇〇八八八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人。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9年5月初某日,與乙○○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後,甲○○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由丙○○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乙○○住處,將之交予乙○○。嗣因乙○○遲未給付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甲○○復委託丙○○向乙○○催討後,由丙○○交付2000元予甲○○。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
四、警方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搜索,扣得甲○○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556公克)、分裝袋1大包、電子磅秤4台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開被告甲○○、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2、300至30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2、300至303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16頁;偵卷一第7、7-1、87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核與:(一)證人即購毒者 高嘉鴻 、 方紹丞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一第29至37、47至51頁;偵卷一第41、
42、53、54、64頁;本院卷第296至299頁)。(二)證人即禁藥轉讓對象丙○○、乙○○於偵訊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0、10-1、64頁)相符。復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高嘉鴻、方紹丞、 吳信毅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0、11、39至43、55至61、243至253頁),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45至153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556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販售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中風送加護病房,出院後無法工作,才會販賣毒品俾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徵被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經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貳)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向乙○○討2000元,起訴後我才知道有2000元的事情。嗣改辯稱:甲○○雖有請我去向乙○○討2000元,但甲○○沒有告訴我這2000元是什麼。嗣再改辯稱:我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與乙○○的部分各1000元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與乙○○互有聯絡,乙○○若有購毒需要,可以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無須經由被告丙○○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109年5月初時,因為我當時中風,腳行動不便,丙○○都會去我家聊天,丙○○看我的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辦法工作,就自己打電話給乙○○,問乙○○要不要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便宜。我當時每個月還要繳納當鋪利息,身體不方便,且要看醫生,經濟上有困難,丙○○把我當妹妹看待,所以才想要幫我賺一些錢。丙○○通完電話之後,我就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1包價格是算2000元。丙○○拿到我給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直接去找乙○○。後來丙○○有拿2000元給我。
我不知道是丙○○本身自己給我的錢,還是丙○○去找乙○○拿的錢。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拿去給乙○○的,所以我就委託丙○○去要跟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292頁)。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甲○○、丙○○購買安非他命?)有一次。買2000元,109年5月初,我接到丙○○的來電,他說他在甲○○家,問我要不要過去,但是我沒有過去,丙○○問我說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可以順便幫我帶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錢還可以先欠著,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電話的過程中有聽到甲○○的聲音,直接跟我講電話是丙○○。丙○○問我是不是要公家(台語)買。後來丙○○當天經過我家,就來找我,並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甲基安非他命整包就交給你?)應該是。我拿到的就是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事後甲○○、丙○○有跟我討2000元。我都沒有給這2000元。後來經過一個多月,丙○○跟我說他錢還了,我都沒有付錢。
(問:你這2000元想法是跟何人購買的?)甲○○。丙○○主動打給我時,跟我說他在妹仔甲○○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296、299頁)。
三、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以觀,其等證詞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具相當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而依其等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丙○○當係因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為幫助甲○○,而主動撥打證人乙○○之電話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及將被告甲○○交付之價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給證人乙○○,嗣並受被告甲○○委託向證人乙○○索討毒品價金2000元。
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1)109年5月11日凌晨1點41分許:「李:還有你若要來,去你同學那,幫我拿2000塊回來。謝:好。」。(二)109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至41分許:「李:去跟他拿啦,要逼到了,叫他不要開玩笑。謝:好,我來他家。我等下來你家找你喔?我先來我同學那,他有多少收多少啊...我先來跟他收啊。」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參以被告丙○○亦坦承乙○○為其鄰居、國中同學兼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丙○○確有受被告甲○○委託向證人乙○○催討2000元,益徵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確屬可信。
四、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丙○○確有受被告甲○○所託向證人乙○○催討毒品價金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丙○○辯稱:「未向乙○○討2000元,起訴後我才知道有2000元的事情」,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其嗣改辯稱:「甲○○雖有請我去向乙○○討2000元,但甲○○沒有告訴我這2000元是什麼」,然被告丙○○既係受託催討欠款,果若不知該款項之性質、由來,如何答應被告甲○○向證人乙○○催討?且若非被告丙○○有參與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又豈會委託被告丙○○向證人乙○○催討?足認被告丙○○該項辯解,當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有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嗣於審理中復突然再改辯稱與乙○○合資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人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已難相信。況依上開證人甲○○、乙○○證詞,可知甲○○係交付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丙○○後,被告丙○○旋將該包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乙○○,參以被告丙○○亦於審理時坦承:乙○○並未給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姑無論109年5月初某日被告丙○○撥打電話予乙○○,對話內容有無提及合資購買,然最終被告丙○○係依被告甲○○之囑託交付上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並受被告甲○○委託向乙○○催討2000元之價款,實際上並無合資購買之情形,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丙○○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丙○○見被告甲○○經濟困難,為幫助甲○○而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乙○○要否購買毒品,證人乙○○藉此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乙○○與被告甲○○是否認識,能否直接聯繫被告甲○○購毒而無經由被告丙○○之必要,為二回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條等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2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業予提高,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6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最後一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為其賣剩的,見本院卷第148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無償提供丙○○、乙○○,均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丙○○、乙○○均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2、103頁),是本案被告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故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三,共計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丙○○: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施用毒品罪,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均同此】)。
五、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若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次轉讓甲基安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於偵查時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 海晴天 」、「高嘉鴻」。然查:(一)被告甲○○並未提供綽號海晴天之女子真實姓名、電話、地址,致警方無從調查,而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4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077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二)又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高嘉鴻與毒品列管人口通話密切,包括與被告甲○○之通聯,而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警方嗣將高嘉鴻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顯然警方係因通訊監察即早已認高嘉鴻涉有販毒嫌疑,並非係因被告甲○○供出高嘉鴻始發動偵查,且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難認已查獲。綜上,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一)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二)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從事種植西瓜工作。(三)其等2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四)被告甲○○、丙○○上開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分擔之程度。(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中風送醫住加護病房,出院後無法工作,始起意販賣毒品,供作生活費用之動機。另被告丙○○係因見被告甲○○經濟困難,而主動代為聯繫他人詢問有無購毒需要,並幫被告甲○○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催討價金,而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六)被告甲○○、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次數、數量、時間,及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時間。(七)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參編號一至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參編號七至十二)所處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被告甲○○所有,為其販賣剩餘,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或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電子磅秤4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甲○○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除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五之購毒者吳信毅已給付購毒金額2000元,另犯罪事實二被告丙○○受被告甲○○委託向乙○○催討購毒款項,被告丙○○已交付2000元外,其餘購毒者均尚未給付購毒款項而未收訖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已收訖之販毒款項共計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尚未收到之販毒價金,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分得任何販毒價金,自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被告甲○○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供稱原係為供甘草芭樂生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沒收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台幣)一高嘉鴻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嘉義縣○○鄉○○村○○○000號內1000元二高嘉鴻10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嘉義縣○○鄉○○村○○○000號內3000元三 方劭丞 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44分後某時許嘉義縣布袋鎮漁市場旁統一超商2000元四方劭丞109年5月9日晚間9時7分後某時許嘉義市文化路路旁2000元五吳信毅109年3月初某日嘉義縣水上鄉某路邊2000元附表貳: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一丙○○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嘉義縣○○鄉○○村○○○000號二同上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 許同 上三同上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0分 許同上 四同上109年6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上五同上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同上六乙○○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嘉義縣○○鄉○○村○○00號附表參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三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四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四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五即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五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六即犯罪事實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七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一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八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二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九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三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四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一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五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二即犯罪事實三,附表貳編號六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