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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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06號原告 許榮松 被告 鄭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傳裕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和一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之右下保險桿及右側霧燈受有損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日即承諾願意以現金賠償原告車輛恢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捷安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11708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算,惟原告並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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