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良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1年4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陳述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