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李春碧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被告 李宏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之訴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於71年11月16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後訴),並主張其上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聲請法院准許上開追加。
三、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李國芳 於75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李宏振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存在。嗣李國芳於96年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2元。」(下稱前訴),而此一主張乃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前提。然原告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當庭追加之後訴,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基礎事實為「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前訴審理原先僅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顯然完全不同,亦與前訴請求權基礎及主要爭點不相同,況本件前所調查之證據,無從於後訴之審理中予以援用,由上可知前後二訴之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並一次解決紛爭。且亦因請求權基礎及主要爭點完全不同,甚且互異,又遲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並聲請調查證據,實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後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要件,要難准許。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後訴。
四、基於前述,原告追加之後訴,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