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源
李元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李明哲
李允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108年度偵字第5529號、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108年度偵字第6437號、108年度偵字第9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10、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1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自民國108年3月起陸續加入由 張至鈞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之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並將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等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繳給張至鈞。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張至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指揮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再將款項繳給張至鈞之總收水工作,並由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繫管道,而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則擔任受甲○○指揮,持甲○○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成年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些成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帳戶,分別由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單獨或由李元嘉搭載李允發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1至17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該贓款交由甲○○或由李明哲轉交甲○○,再由甲○○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張至鈞,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甲○○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至5%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廖興隆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謝秋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梁珮茹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廖建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蘇慧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媁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劉子瑄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劉慶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徐永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余槎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四人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至191,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四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甲○○部分】 見嘉 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2至4頁反面,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至6、9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至8頁, 嘉市 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第1至7、8至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10至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18至22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51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29至30、65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37至38頁,10
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影卷第57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影卷第21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31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67至205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5至46、177至183、299至305、325至370頁,本院金訴字第48號卷第53至59、83至129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至51、96至120頁。【李明哲部分】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5至8頁反面,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1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32至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15至20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43至5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第17至22、26至3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298號第11至1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56至59頁,示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35至36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67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45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31至35頁,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51至55頁,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48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61至65頁,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1至205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5至46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341至348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至51、96至120頁。【李允發部分】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1至8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10至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1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45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5至27、55至58頁,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43至46頁,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40至43頁,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53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9330號影卷第15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67至205、383至398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25至371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至51、96至120頁。【李元嘉部分】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9至11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9至1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1至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35至42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8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1至10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11至2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9至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401554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25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28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35至36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63至65、87至91頁,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41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35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1至25頁,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33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30至34頁,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9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33至37、69至72頁,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25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67至205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25至371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至51、96至120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等如何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己○○(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70至73頁)、告訴人戊○○(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丁○○(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余槎(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45至46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24反面至25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83至84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96至97頁)、被害人 吳鳳瑛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59至60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告訴人廖興隆(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42至44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35至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乙○○(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55至5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47至4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蘇慧茹(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67至7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56至6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8至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徐永洪(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86至8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梁珮茹(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廖建棋(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劉子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謝秋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7至9頁)、告訴人丙○○(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 張秀絹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劉慶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26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楊媁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 羅浚峯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1至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51至57、58至5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影卷第13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1至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影卷第39至4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影卷第11至13頁)、證人張至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2至6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傳真匯款單(己○○)(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69、74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戊○○)(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88、92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100、104至10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余槎)、余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44、47至55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24、25頁反面至30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82、85至88、90至9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95、98至101、103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吳鳳瑛)(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55至58、61至64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31至32正面、33反面至3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廖興隆)(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45至53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38至45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36至42、44至4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KOKO數位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乙○○)(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54、57至60、62、63至65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46、49至5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18至2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蘇慧茹)(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66、70至76、83至84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55、61至65、72至7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23至24、30至3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24至25、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徐永洪)(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85、88至92、93至94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74、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水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梁珮茹)(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6、40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建棋)(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
47、51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謝秋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10至14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丙○○)(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50至5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秀絹)(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6、20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劉慶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5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30至3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82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楊媁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24至30頁)各1份存卷可查。
㈣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戊○○、丁○○)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30至56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李明哲、李元嘉108.4.29)(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13至15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至28頁)、108年4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47至14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廖興隆、乙○○、蘇慧茹、徐永洪、余槎)(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5至108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58至60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95至9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58、61至63頁)、被告李元嘉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8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38至40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1至2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6至40頁)、被告李允發、李元嘉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6至27、39至3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浚峯全家超商漢口店領簿)(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42至43頁)、李允發影像、扣押物照片(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57至64頁)、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08年6月17日彰二林字第1080049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謝秋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1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 朝陽店 )、現場及繳費明細照片(羅浚峯)(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60至63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40至146頁)、羅浚峯與暱稱「中和」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66至7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51至166頁)、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80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V5-586號重型機車)(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8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7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羅浚峯)(見108年度偵字第5089號影卷第12頁)、車手提款照片一覽表(被害人:廖興隆、乙○○、蘇慧茹、徐永洪、余槎)(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14至1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98至103頁)、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害人:廖興隆、丙○○)(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66至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存查。
㈤及有人頭帳戶 黃煜哲 所有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68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79至87頁)、人頭帳戶 廖勇智 所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27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1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998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 呂文城 )(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7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367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呂文城)(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6至2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6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戶開戶申請書(人頭帳戶 王麟瑞 )(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87至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8年10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80000054號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黃俊發 )(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29至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71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人頭帳戶 耿惠屏 )(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41至1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268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岳奇 )(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53至163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李展全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5、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57至61頁)、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傅品瑄 )(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68至16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2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12頁)、詐欺車手李允發提領贓款一覽表(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2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37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4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3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車手提款明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24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9至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20至2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第12至1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12至119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明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61至63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17至18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9至30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38至4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21至2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第23至25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14至1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24至1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允發)(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17至1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19至2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7至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7至10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10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50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元嘉)(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19至20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31至32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28至3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21至24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11至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4至1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第22至2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7至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20至12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影卷第33至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浚峯)(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8至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28至129頁)、李明哲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66至68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96至97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W-8200號重型機車)(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69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1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72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PDK號重型機車)(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7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5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13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5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U-2856號汽車)(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7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4頁)、108年4月26日嘉義後湖郵局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4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31頁)、108年4月28日東吳高職玉山銀行提款機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32頁)各1份在卷存查。
㈥復有函查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
108002671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黃俊發)(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99至103、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48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耿惠屏)(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29至2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10058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人頭帳戶 蕭閔浩吳明英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35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65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2份(人頭帳戶 呂盈芳王麒瑞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47至255頁)、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51號函暨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陳治國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59至2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19077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人頭帳戶陳治國)(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43至34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042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 賴昱達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69至27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1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鄧日新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79至281、2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6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152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人頭帳戶 施吉虎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89至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627號函暨客戶地紙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人頭帳戶 林明陽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1至3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271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人頭帳戶黃煜哲)(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65至36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9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蘇慧茹)(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405至4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23號函暨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胡育誠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31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人頭帳戶呂文城)(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063號函暨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呂文城)(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89至1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556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傅品瑄)(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11至246頁)、中華郵政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119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陳治國)(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22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58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黃煜哲)(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229至233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四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四人均自承係自108年3月起參與由張至鈞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總收水、收水及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由被告甲○○聽從張至鈞之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被告李明哲、李允發及李元嘉前往取款,再將其等三人所領取之款項上繳給張至鈞,並以「易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內部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佐以被告四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四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其中領款、收水、總收水工作,且按取款金額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就被告四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及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四人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被告甲○○並將車手所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四人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為灼然。
四、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匯款之人頭帳
戶為黃煜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65、369頁)在卷可查。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秀絹部分:告訴人張秀絹匯款至人
頭帳戶即王麒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9時」,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53頁)在卷可查。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廖興隆部分:告訴人廖興隆匯款至人
頭帳戶即王麒瑞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10時「53分」,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90頁)在卷可查。
㈣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匯款至人頭帳
戶即潘岳奇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8日13時5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53、163頁)。另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陳治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上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54分」,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43至345頁)。
㈤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秋嬌部分:告訴人謝秋嬌匯款至人
頭帳戶即呂文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2時39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83至85頁)存卷可佐。
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蘇慧茹部分:告訴人蘇慧茹匯款之
人頭帳戶為胡育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5、29頁)在卷可查。
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媁婷部分:告訴人楊媁婷匯款至
人頭帳戶即李展全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8時7分」,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60至61頁)存卷可佐。
㈧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慶田部分:告訴人劉慶田匯款至
人頭帳戶即傅品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有中國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嘉縣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存卷可佐。
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徐永洪部分:告訴人徐永洪匯款至
人頭帳戶即 李依琪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有中國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7頁)存卷可佐。
㈩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余槎部分:告訴人余槎匯款至人頭
帳戶即黃俊發所有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35頁)存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吳鳳瑛部分:告訴人吳鳳瑛匯款至
人頭帳戶即黃俊發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另匯款至人頭帳戶呂盈芳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為「中午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79、283頁)存卷可佐。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四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四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皆經甲○○介紹加入此詐騙集團,且與甲○○有直接之聯絡,再一同聽從張至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與甲○○,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餘同案被告、張至鈞外,尚有其他成員,是被告四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有數案經偵查而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甲○○、李明哲、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故被告甲○○、李明哲、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李明哲、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核被告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為(共16次)、被告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2至3、6、10、16、17所為(6次)、被告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5至15、17(共12次)、被告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2至3、6、9、12至13所為(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犯行間,被告甲○○、李明哲、李允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4、15所示各犯行間,被告李元嘉、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被告四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犯行,被告李允發、李元嘉、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犯行,被告李元嘉、李明哲、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李明哲、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元嘉、李允發、李明哲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四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四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前開所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四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自與其等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明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6、10、16、17」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李元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17」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允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9、12、1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共17次)、被告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3、6、10、16、17所為(7次)、被告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4至15、17(共13次)、被告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1至3、6、9、12至13所為(共7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理範圍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就其等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㈡至被告甲○○、李元嘉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
分,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甲○○、李元嘉並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與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提領、上繳給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情節非輕,影響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四人於本件詐騙集團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被告甲○○擔任總收水、被告李明哲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李允發、李元嘉擔任車手及搭載工作、遭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李元嘉、李允發、甲○○已以21,000元、被告李明哲則以7千元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被告甲○○與被告李元嘉亦以3萬元與告訴人梁珮茹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29至131、201頁),併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鴨肉批發、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元,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2名子女、配偶及中風之母親同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固定就醫(有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39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21至127、209頁之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可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明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羈押前在八大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名分別15、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母親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元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擔任回收場司機乙職,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中1名8歲之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1至16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自己曾患有癲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允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從事住宅修繕工作,日薪1千3百元至1千5百元,視天氣下雨與否,每月約工作10至20日不等,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5歲即喪母,本身患有中風、高血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四人均因缺錢花用始從事詐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告訴人己○○、廖建棋、劉子瑄、丙○○、楊媁婷、余槎、廖興隆、被害人乙○○、張秀絹、謝秋嬌、吳鳳瑛表示依法判決,戊○○、丁○○、蘇慧茹、劉慶田、徐永洪表示希望判重、告訴人梁珮茹表示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9至193、195至2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7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四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十、強制工作部分:㈠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李明哲、李允發、李元嘉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繳予上手,且被告李允發參與本件日數僅4天(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被告李明哲參與日數僅4天(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9日)、被告李元嘉參與日數僅5天(日期為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7至29日),被告甲○○參與天數僅6天(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5至29日)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一切犯行,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詳如前述,其等均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及缺錢花用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工作,每次均可獲
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被告李明哲擔任收水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每次均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擔任車手工作,視每次取款人數不同,每次可獲得提款金額2.5%至5%之報酬,其中如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李明哲拿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李允發則拿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②如附表一編號4、
5、7至9所示部分,被告李元嘉拿取提款金額5%之報酬;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李明哲拿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並將提款金額3%金額交由被告李元嘉、李允發均分;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李明哲拿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李元嘉拿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李元嘉拿取提款金額(即2,900元)5%外並自留900元;⑤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被告李允發拿取提款金額(即11,000元+1萬元)3%外,並自留500元,而被告李元嘉拿取提款金額(即11,000元+1萬元)2%之報酬;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提款日為108年4月29日部分,被告李明哲雖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及17部分,被告李元嘉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部分,然當天報酬係一同領取,由被告甲○○拿取當日提款金額5%金額給被告李明哲,並由被告李明哲、李元嘉均分,即各取得該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被告四人於附表一各次提款日期、報酬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4至184頁,同卷二第38至43頁,同卷四第120頁)。則被告甲○○於本案所得報酬共計30,530元;被告李明哲於本案所得報酬共計25,438元;被告李允發於本案所得報酬共計15,980元;被告李元嘉於本案所得報酬共計36,328元,均屬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甲○○、李允發、李元嘉與被害人乙○○以21,000元達成
和解,並於調解當天給付現金賠償完畢,被告李明哲則賠償被害人乙○○7千元;另被告甲○○、李元嘉則與告訴人梁珮茹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29至131、201頁),而被告間應係平均分擔前開賠償金額,即上開21,000元由被告甲○○、李允發、李元嘉三人各分擔7,000元,上開3萬元部分,由被告甲○○、李元嘉二人各分擔15,000元,是被告甲○○、李元嘉各已賠償被害人金額為22,000元(計算式:7,000+15,000=22,000),被告李明哲、李允發則各已賠償被害人金額為7,000元,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530元(計算式:30,530-22,000=8,530),被告李明哲犯罪所得為18,438元(計算式:25,438-7,000=18,438),被告李允發犯罪所得為8,980元(計算式:15,980-7,000=8,980),被告李元嘉犯罪所得為14,328元(計算式:36,328-22,000=14,328)部分,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AMSUNG牌手機2支、APPLE牌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甲○○、李元嘉、李明哲所有,被告李元嘉則陳稱並未用來本案聯絡使用,被告甲○○、李明哲就有無透過該手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44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86頁),則扣案手機是否確係為本案犯罪使用,已有疑義;又觀諸卷附之手機易信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透過手機內下載之易信通訊軟體聯絡,縱認被告係透過扣案手機而下載通訊軟體,然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四人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除被告四人所取得之報酬外(詳上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業經被告甲○○交予張至鈞,均非被告四人所有,被告四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四人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四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提領金額欄②)
一、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劉慶田遭詐騙部分,除認被告李元嘉與甲○○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李元嘉尚有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至12時2分」期間提領一筆「3萬元」云云。然前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劉慶田因遭詐騙,而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傅品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隨遭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各提領6筆2萬元及於翌(30)日凌晨2時18分提領1筆3萬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嘉縣警刑科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在卷可查,其中關於提領6筆2萬元部分,為被告李元嘉所供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嘉縣警刑科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然參以被告李元嘉於警詢時供承:提領完款項後就在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1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牛將軍廟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猴」之男子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是上開於翌日所提領之3萬元,是否係被告李元嘉所提領,自非無疑,復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故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元嘉與甲○○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
二、另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詳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張秀絹有匯款至人頭帳戶吳明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詳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告訴人廖興隆有匯款至人頭帳戶蕭閔浩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詳後之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丙○○有匯款至人頭帳戶陳治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詳後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載,告訴人梁珮茹有匯款至人頭帳戶賴昱達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詳後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所載,告訴人蘇慧茹匯款至人頭帳戶應為胡育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詳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載,告訴人劉子瑄有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明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詳後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所載告訴人劉慶田有匯款至人頭帳戶施吉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詳後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所載告訴人吳鳳瑛匯款至人頭帳戶呂盈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元分行帳戶內等情,雖業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所載)可佐。然此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上揭帳戶起訴被告四人有何提領款項之行為,復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四人有何關連,故自不能認定被告四人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
三、承上,上開所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7、8、11、
13、14、17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四人與其等加入由張至鈞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併同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不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呂文城、傅品瑄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羅浚峯領取呂文城、傅品瑄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交付給被告甲○○。㈡承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五所
示之 吳聖雄游松富 ,致使吳聖雄、游松富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傅品瑄、鄧日新所有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張至鈞指揮被告甲○○分配提款卡給被告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由其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給被告甲○○或李明哲,李明哲收款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給張至鈞,藉由多層次現金轉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藉以洗錢。
㈢因認被告四人就上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四部分:
⒈告訴人呂文城、傅品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均經寄出至指定之便利超商,並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羅浚峯前往領取後,再由被告甲○○用以本案提領款項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呂文城於警詢之指訴(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19至24頁)、證人傅品瑄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8至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60至61頁)明確、及證人羅浚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1至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繳款憑證、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呂文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25至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繳費明細照片(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60至63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140至14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42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品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4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10至25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62至77頁)各1份在卷可佐,對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爭執(見嘉縣警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傅品瑄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辦理貸
款而寄交他人,及曾經亦有借款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經驗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害人傅品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對方說要抵押,之前也有借過其他的,也是向這樣把存摺寄給對方保管,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在108年4月2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全家朝陽店,說可以借七萬,但後來沒借成,因為是詐騙,他跟我約隔天的晚上見面,後來聯絡不到人,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就去網路查想說是不是被騙,所以才趕快去報警,其實應該是晚上10時左右寄出,他跟我約隔天11、12時要見面,後來到12點多都沒有聯絡,打電話也都沒接、沒回,我就開始覺得很奇怪,他跟我見面說要拿錢給我,要直接操作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32至334頁),顯示當初係因借款公司欲做貸款抵押,故要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至公司,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在網路上接獲自稱小額放款公司,我本人有意願借款7萬元,該公司接洽人員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我表示因為係第一次向他們公司借款,為了確認我本人的財務狀況沒有強制扣薪等問題,要求我寄送我本人欲借款的存摺及提款卡給該公司,經由他們確認後,再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1時在全家便利商店當面簽立相關借款證明,於是我就在108年4月25日10時許,接受對方指示,將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寄出後自稱該公司業務人員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等語,表示係因要確認有無強制扣薪之原因已有不符,其中所述關於與對方約見面之時間、理由亦有不符,已難盡信。亦與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之常情不符。另被害人傅品瑄又證稱在寄出本件存簿及提款卡之前,對方有要求其帳戶內不要剩太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46頁),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尚有透過網際網路以網路行動銀行方式轉帳500元,致該帳戶內僅有94元,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44頁)在卷可查,核與一般出售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所剩無幾之作法相同,被害人傅品瑄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⒊關於被害人呂文城寄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郵局、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其前於警詢時證稱:目前我是有要買車,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在家上網時,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分別是易借網及EZ網,點入這兩個網站後,便彈出視窗出現聯絡電話可供詢問,對方就要求我將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給他們查證看有沒有薪轉,因此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去給對方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網路上面的廣告發現他們的貸款資訊,我才會加LINE去做詢問,我是詢問對方說可不可以辦理貸款的動作,因為目前是有資金上的需求,對方就說有可以,就叫我提供證件、資料去做查詢,查詢我有沒有在外面做貸款、或是當鋪小額、銀行的貸款,他們查詢是沒有的,他才詢問我要借多少,我是說我急需1萬元,因為我是有一個案件有被判,所以要繳錢,錢不夠才會來做詢問,那時我是被台北地方法院判10期,1期是繳1千元,要繳
1萬,我是不夠才會去這邊做詢問,對方是說要不要借10萬,利息很低,所以那時我想說我剛好手頭上也是要買車之類的,才會去做貸款,所以才會把所有的證件、存摺寄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57頁),前後已有不一;再者,經本院當庭上網搜尋易借網網站,網站上除有許多提供貸款之資訊外,尚有特別註明「防範貸款詐騙」、「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等標語,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84頁)存卷可查,可知合法之借貸管道並無須借貸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而告訴人呂文城在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該帳戶不僅已非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餘額分別僅剩35及69元而所剩無幾,業據告訴人呂文城證述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同上卷二第3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9頁,本院同上卷二第189、195頁)在卷可查,核與一般出售帳戶時會將餘額提領至不足百元之方式相當,亦與其上開所述寄出之目的互為矛盾,其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已難盡信。再查告訴人呂文城曾於107年12月15日因出售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卻於108年1月21日向員警謊稱門號遺失,因而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11至313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四第頁153至154頁)存卷可佐,其對於以自身名義申辦之個人電信資料或帳戶資料理應格外謹慎小心保管,豈會僅因借款而隨意交付與他人,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寄帳戶給對方前,有猶豫一下,只是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寄出去,內心有擔心這個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人頭帳戶或其他不法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58頁),是以,其應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難認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
⒋再者,犯罪集團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恃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被害人傅品瑄於108年4月25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害人旋於同年月29日存款15萬元至該帳戶;告訴人呂文城於108年4月24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害人旋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4分匯入15萬元,其間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4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9頁)可參。是依上開交易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呂文城、傅品瑄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完全未測試該帳戶是否有遭止付、能否正常存領,即逕行指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足認其等對該些帳戶提款卡之可用性具高度信賴,益可證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應係在被害人傅品瑄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完全不予測試,是告訴人傅品瑄、被害人呂文城上開所述係遭詐騙乙節,並無可採。
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即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告訴人傅品瑄、被害人呂文城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難謂有遭詐騙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涉有
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附表五部分:
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吳聖雄、被害人游松富分別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聖雄、被害人游松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37至39頁、第46至4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第89至91頁、第98至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吳聖雄)(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40至45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游松富)(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影卷第48至52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影卷第100至10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
556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11至246頁)各1份附卷存查。然起訴書附表三並未敘及於告訴人吳聖雄、被害人游松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被告四人有何提領之行為,復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四人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被告四人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及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款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提領證據出處(如監視器照片)收水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己○○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己○○,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現金而欲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黃煜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69頁)李允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至24分許,領3筆2萬元嘉義市○○路000號「興嘉郵局」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34至37頁照片李明哲、甲○○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至29分許,領2筆2萬元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39至40頁照片109年3月13日⑴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55,0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至48分許,領2筆2萬元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41至44頁照片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領1萬元(合計15萬元)嘉義市○○路○段000號「家樂福」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45至49頁照片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部分︶告訴人戊○○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戊○○,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現金而欲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黃煜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86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232頁)李允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53分、55分許,各領1萬元、11萬元(合計12萬元)嘉義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50至51頁照片李明哲、甲○○108年3月13日⑴⑴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00,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訴人 彭碧英 於108年3月13時下午3時1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丁○○,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急需現金以償還票款而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廖勇智;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98頁)李允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4分至7分許,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合計15萬元)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52至56頁照片李明哲、甲○○108年3月13日⑴⑴匯款150,000元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秀絹於108年4月24時下午1時39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張秀絹,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急需現金周轉以購買法拍屋而欲向張秀絹借款云云,致張秀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吳明英;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新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第15號卷一第239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4日⑴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20,000元戶名:王麒瑞;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53頁)李元嘉108年4月25日9時50分至54分許,領4筆2萬元、1筆1萬元(合計9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8至19頁照片甲○○108年4月25日⑵上午9時31分許匯款9萬元⑶⑶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合計27萬元)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部分︶告訴人廖興隆於108年4月24日及25日,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廖興隆,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現金應急而欲向廖興隆借款云云,致廖興隆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蕭閔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37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4日⑴⑴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戶名:王麒瑞;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90頁)李元嘉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至23分許,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5頁上方照片甲○○108年4月25日⑵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部分︶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5日,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丙○○,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急需現金以清償貸款而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潘岳奇;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63頁)李允發、李元嘉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48分至56分許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合計15萬元)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場」前提款機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61至63頁照片李明哲、甲○○︵總收水︶108年4月25日⑴下午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28日13時5分】戶名:陳治國;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45頁,本院同卷三第227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6日⑵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3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4分】戶名:陳治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6日⑶⑶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6萬元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7部分︶告訴人謝秋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謝秋嬌,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急需現金以支付貨款而欲向謝秋嬌借款云云,致謝秋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呂文城;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9頁)李元嘉108年4月26日下午42分至46分許,領2筆6萬元、1筆3千元、1筆27,000元(合計15萬元)嘉義市○○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6至40頁照片甲○○108年4月26日⑴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部分︶告訴人梁珮茹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1分,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梁珮茹,並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平台「CHOCINGIKOREA」之訂單遭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梁珮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賴昱達;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71至276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6日⑴晚間6時36分許匯款7,912元戶名:李展全;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5頁)李元嘉108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領2萬元嘉義市○○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3至25、34頁照片甲○○108年4月26日⑵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0,012元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部分︶告訴人廖建棋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廖建棋,並佯裝為「山上人家民宿」之會計人員,對廖建棋施以其訂房遭工作人員誤為續訂,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消費之詐術,致廖建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李展全;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5頁)李允發、李元嘉108年4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領3萬元嘉義市○區市○街00號「嘉義家職」前郵局提款機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6至27、29至33頁照片甲○○108年4月26日⑴⑴晚間9時2分許匯款29,989元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害人乙○○於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7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乙○○,並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之工作人員,對乙○○施以其訂單遭工作人員誤設為分12期扣款,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呂文城;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9頁)李元嘉108年4月27日下午5時51分至52分許,領2萬元、7千元(合計27,000元)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6頁上方照片李明哲、甲○○108年4月27日⑴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7,123元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1至12部分︶告訴人蘇慧茹於108年4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蘇慧茹,並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雅虎商店」之工作人員,對蘇慧茹施以其訂單若欲退款即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之詐術,致蘇慧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自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名: 耿慧屏 ;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31頁)李元嘉108年4月27日晚間10時32至33分許,領2萬元、9千元(合計29,000元)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6頁下方照片甲○○108年4月27日⑴⑴晚間10時1分許自蘇慧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9,985元⑵晚間10時4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⑶晚間10時28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合計89,955元)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領900元嘉義市○區○○路00○00號「福全郵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8至20頁照片李元嘉戶名:胡育誠;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9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7日⑷晚間10時37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匯款30,000元⑸晚間10時49分許自蘇慧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000元108年4月28日⑹凌晨0時16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匯款24,967元【起訴書誤載為24,982元】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嘉義地檢併辦意旨部分︶告訴人楊媁婷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1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楊媁婷,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稱其訂單遭誤設為經銷商,將產生重複扣款問題,故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媁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李展全;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61頁)李允發、李元嘉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15分、17分許,領11,000元、500元(合計11,510元)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吳高職」前提款機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33至34頁照片甲○○108年4月28日⑴⑴晚間8時6分許匯款7,01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分】⑵⑵晚間8時8分許匯款4,242元(合計11,259元)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4部分︶告訴人劉子瑄於108年4月28日晚間6時08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劉子瑄,並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XOXO網拍」之客服人員,對劉子瑄施以其訂單遭工讀生之疏失將導致其被扣款10,341元,故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林明陽;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1、358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108年4月28日⑴⑴晚間8時20分許匯款29,989元戶名:李展全;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61頁)李允發、李元嘉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領1萬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中華郵政提款機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5至28頁照片108年4月28日⑵晚間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合計39,974元)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5部分︶告訴人劉慶田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劉慶田,佯裝為其堂弟 劉讚進 ,並謊稱急需現金以繳稅故欲向劉慶田借款云云,致劉慶田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 陳錦惠 代其至銀行匯款,陳錦惠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傅品瑄;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李元嘉108年4月29日中午11時58分許至12時2分許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照片甲○○108年4月29日⑴⑴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戶名:施吉虎;金融機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91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9日⑵⑵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20,000元(合計270,000元)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6部分︶告訴人徐永洪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徐永洪,佯裝為其友人 連明賢 ,並謊稱急需用錢故欲向徐永洪借款云云,致 徐永鴻 陷於錯誤並委託其會計代其匯款,會計遂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李依琪;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7頁)李元嘉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至41分許,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8頁上方照片甲○○108年4月29日⑴⑴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7至18、橋頭地檢併辦部分︶告訴人余槎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余槎,佯裝為其子 紀華茲 ,並謊稱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余槎借款云云,致余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黃俊發;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35頁)李明哲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4分至48分許,領5筆2萬元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8頁下方照片甲○○108年4月29日⑴⑴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至38分許,領2筆2萬元、1筆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元】(合計149,900元)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4、27頁中間照片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9至21部分︶告訴人吳鳳瑛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吳鳳瑛,佯裝為其姪子 吳振瑋 ,並謊稱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吳鳳瑛借款云云,致吳鳳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呂盈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中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49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8年4月29日⑴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戶名:黃俊發;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83頁)李元嘉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11分至13分許,領4筆2萬元嘉義縣○○鄉○○村○○000號「鹿草郵局」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下方照片甲○○109年4月29日⑵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合計480,000元)李明哲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許,領3筆2萬元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鄉農會」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上方照片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領1萬元(合計150,040元)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中間照片附表二、被告各次之報酬金額編號犯罪事實、提款日涉案被告之報酬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及證據出處李元嘉李允發李明哲甲○○1附表一編號1108年3月13日(未參與)4,500元(3%)3,000元(2%)3,000元(2%)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15萬元×3%=4,5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同卷二第38頁)2附表一編號2同年3月13日3,600元(3%)2,400元(2%)2,400元(2%)計算式:12萬元×2%=2,400元。12萬元×3%=3,6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6頁,同卷二第39頁)3附表一編號3同年3月13日4,500元(3%)3,000元(2%)3,000元(2%)4附表一編號4同年4月25日7,000元(5%)(未參與)(未參與)2,800元(2%)計算式:【9萬元+5萬元】×2%=2,800元。【9萬元+5萬元】×5%=7,0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8頁,同卷二第40頁)5附表一編號5同年4月25日6附表一編號6同年4月25日2,250元(1.5%)2,250元(1.5%)3,000元(2%)3,000元(2%)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15萬元×3%÷2=2,250元。15萬元×5%=7,5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9頁,同卷卷二第41頁)7附表一編號7同年4月26日7,500元(5%)(未參與)(未參與)3,000元(2%)8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26日2,500元(5%)(未參與)(未參與)1,000元(2%)計算式:【2萬元+3萬元】×2%=1,000元。【2萬元+3萬元】×5%=2,5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0、390頁,同卷二第42頁)9附表一編號9同年4月26日未獲報酬10附表一編號10同年4月27日810元(3%)(未參與)540元(2%)540元(2%)計算式:27,000元×2%=540元。27,000元×3%=810元。29,000元×2%=580元。29,000元×5%+900元=2,35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1頁,同卷二第42至43頁)11附表一編號11同年4月27日2,350元(5%)(未參與)580元(2%)12附表一編號12同年4月28日420元(2%)1,130元(3%)420元(2%)計算式:11,000元+1萬元=21,000元21,000元×2%=420元21,000元×3%+500=1,13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同卷二第43頁)13附表一編號13同年4月28日14附表一編號14同年4月29日13,498元(2.5%)(未參與)13,498元(2.5%)10,790元(2%)計算式:12萬+12萬+149,900+15萬=539,900539,900元×2%=10,790元539,900元×5%÷2=13,498元(小數點後四捨無入)(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卷一第183至184頁,同卷卷二第43頁15附表一編號15同年4月29日16附表一編號16同年4月29日17附表一編號17同年4月29日合計36,328元15,980元25,438元30,530元⒈被告李元嘉、甲○○均應扣除賠償金額22,000元。⒉被告李允發、李明哲均應扣除賠償金額7,000元。應沒收之金額14,328元8,980元18,438元8,53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允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元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起訴書所載詐騙方式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帳戶取簿時間、地點取簿經過1被害人呂文城呂文城因有借貸需求而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借貸人員,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因辦理貸款需藉由呂文城之存摺跟提款卡以查明其財務狀況之詐術,致呂文城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嘉義市全家漢口店。呂文城所有之: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8偵4186號卷第73至85頁)。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09金訴15號卷二第189至196頁)。108年4月26日0時1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經甲○○之指示,羅浚峯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2告訴人傅品瑄傅品瑄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有借貸需求而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借貸人員,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因辦理貸款需藉由傅品瑄之存摺跟提款卡以查明其財務狀況之詐術,致傅品瑄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10時許)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嘉義市全家朝陽店。傅品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見本院109金訴15號卷二第211至246頁)108年4月27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朝陽店經甲○○之指示,羅浚峯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附表五、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備註1告訴人吳聖雄於108年4月30日晚間7時11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吳聖雄,並佯裝為訂房客服人員,對吳聖雄施以其訂單遭工作人員多誤刷3筆,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之詐術,致吳聖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傅品瑄;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108年4月30日⑴⑴晚間9時7分許匯款30,000元⑵晚間9時9分許匯款10,000元(合計40,000元)2被害人游松富於108年4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游松富,並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雅虎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對游松富施以購買行動電源之訂單遭工作人員誤植為20個,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之詐術,致游松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傅品瑄;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部分108年4月30日⑴⑴晚間8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許】戶名:鄧日新;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81頁)108年4月30日⑵晚間9時52分許匯款49,985元⑶晚間9時57分許匯款19,912元【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2時】(合計99,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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