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9號、96年度易字第9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地拾得之木塊,持以撬開甲○○上址住處後門陽台鐵窗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鋁門窗」)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佳能牌數位相機1台、金手鍊2條、鑽石戒指1枚、鑽石鍊子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箱之印章、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攜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變賣,得款2萬多元,供己花費殆盡。嗣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採得乙○○行竊時遺留在甲○○住處屋內鋁門窗、磁磚等處指紋,送經鑑驗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70194433號指紋鑑驗書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就被告上開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漏未敘及,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敘載,本院應併予論究。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9號、96年度易字第98
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再犯竊盜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