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為警依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尿程序,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吃感冒藥,且於97年11月20日有接受美沙冬療法,採尿前數日並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為警通知其到場所採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即97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曾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惟按美沙冬
(Methadone)為人工合成之鴉片類止痛劑,其副作用與鴉片相似,且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DP」,不會代謝安非他命類成分,是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月5日管檢字第0930001852號、95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 字第 790 號判決(98.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422 號(98.05.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