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膚色手套一雙,至臺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夜間未有人守夜之 馬克莉莎 美語補習班,先雙手戴上膚色手套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補習班庭院,然後從該補習班與隔壁(四二二號)間之共同圍牆爬上該補習班二樓平台及爬越進入陽台,再持不詳器物破壞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安全設備靠近門鎖處之玻璃,然後打開落地鋁製玻璃門鎖進入二樓屋內,再取出身上所有手電筒以供照明,並下至一樓辦公室,打開辦公室抽屜及鐵櫃加以翻閱,因該抽屜及鐵櫃內僅放置一些文件及文具,致未竊得財物,適居住對面即大聖街四四五號之丁○○在屋內三樓落地鋁製玻璃門處見甲○○在該補習班庭院內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即時趕至現場。甲○○見形跡敗露,隨即打開一樓後門逃往後院,並將置於後門外鐵窗旁之鋁梯架於該補習班後院與隔壁即四二二號之共同圍牆,再攀爬越過該圍牆,於進入隔壁另片圍牆上欲往大進街六九五巷方向逃離時,經在大進街六九五巷圍牆外守候之警員乙○○撞見,甲○○遂轉頭往後方逃逸,嗣經警員乙○○依甲○○可能逃逸路線搜尋,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九街口逮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點三十分許到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伊父親住處,迄翌(二十)日凌晨零時餘離開後,徒步到台中市○○路○段○○○號前攔一部計程車,途經台中港路、東興路到大隆路口黃昏市場,因為內急下車,即到該市場洗手間,如廁完後伊走到大安街與大隆路口要攔計程車,心想後面飯店有排班計程車就往回走,走到大安街與大墩十九街時,吳警員就騎乘機車到伊旁邊叫伊蹲下,後來就聯絡警車將伊載回派出所;而當晚離開伊父親住處時,因伊自小客車發不動,就拿車上手電筒去檢查該車,檢查完後該車還是發不動,伊就順手將手電筒放入褲子口袋內,並未到案發現場及以手電筒供照明云云。惟查當日凌晨近二時許,居住在該補習班對面即大聖街四四五號之丁○○正睡覺起來上廁所,因聽到該補習班圍牆鐵門發出聲響,覺得有異樣,就從三樓落地鋁製玻璃門處看出去,見該補習班鐵門內庭院有一個人走來走去,那個人本來要進去屋內,但打不開大門,所以就從該補習班與隔壁安親班(四二二號)的共同圍牆爬上該補習班二樓平台,並爬越進入陽台,接者聽到該竊賊持不詳器物(按證人丁○○證述因距離太遠沒辦法看清楚是持何物,而判斷係持螺絲起子,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敲落地鋁製玻璃門的玻璃兩聲,然後打開鋁門進入屋內,並見竊賊在二樓持手電筒以供照明之燈光,而該竊賊要從圍牆爬上二樓時丁○○即打電話報警,並以電話告知丙○○,該補習班有竊賊侵入,報完警後,警員約五至十分鐘抵達現場,有聽到警員在喊:「站住不要動」,當時該竊賊戴膚色手套,沒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身材中等,遠看有一點瘦,與被告案發當日所攝照片(即偵卷第九頁被告全身照片二張)之身材、穿著相似,惟因當時看不清楚竊賊臉部,故無法確定該竊賊是否係被告;且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馬克莉莎美語補習班,營業到晚上八、九點之後全部燈光即關閉,僅剩逃生門燈光,夜間並未有人守夜,而於當日凌晨二時左右,由住在對面之丁○○以電話告知該補習班有竊賊侵入並已報警,經丙○○即時趕到該補習班,發現二樓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之玻璃(靠近門鎖處)遭破壞,一樓辦公室抽屜及鐵櫃有遭打開並翻閱,因裡面只放一些文件及文具,未放現金,故未失竊財物,另一樓後面鐵門已遭打開,竊賊應是從一樓後門離開,而原放置在後門外鐵窗旁之鋁梯,遭移置到後院與隔壁安親班之共同圍牆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竊盜案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九張、手電筒一支之照片一張、被告案發當日全身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所有手電筒一支扣案可憑。足見與被告身材、穿著相似之竊賊於上開時地,係先雙手戴上膚色手套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補習班庭院,然後從該補習班與隔壁(四二二號)間之共同圍牆爬上該補習班二樓平台及爬越進入陽台,再持不詳器物破壞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安全設備靠近門鎖處之玻璃,然後打開落地鋁製玻璃門鎖進入二樓屋內,再取出身上所有手電筒以供照明,並下至一樓辦公室,打開辦公室抽屜及鐵櫃加以翻閱,因該抽屜及鐵櫃內僅放置一些文件及文具,致未竊得財物,適居住對面即大聖街四四五號之丁○○在屋內三樓落地鋁製玻璃門處見該竊賊在該補習班庭院內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即時趕至現場,該竊賊見形跡敗露,隨即打開一樓後門逃往後院,並將置於後門外鐵窗旁之鋁梯架於該補習班後院與隔壁即四二二號之共同圍牆,再攀爬該圍牆欲逃離現場,應無置疑。次查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伊與警員 李遙源 趕往現場抵達後,李遙源守該補習班前門,伊則守在大進街六九五巷招牌 蒲公茵 與路燈間之圍牆外(即證人所提出現場照片第五張所示),大約三分鐘,伊看到竊賊(即被告)從安親班後院圍牆攀爬過來,整個人在圍牆上(即證人所提出現場照片第六張所示,有放鋁梯另外一邊的圍牆,該圍牆盡頭即為招牌蒲公茵),而竊賊亦看到伊,在圍牆上就轉身往回跑,伊等支援警員到達後,即騎乘警用機車找尋被告可能的逃跑路線,後來在大安街與大墩十九街口逮獲被告,當時被告整個人很喘,而且有流汗,伊叫被告蹲著,並且有問被告很多話,其中有說被告爬圍牆,但是被告不承認,伊確定看到的竊賊就是被告等語,並有證人乙○○提出所攝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可見證人乙○○當時既守在大進街六九五巷招牌蒲公茵與路燈間之圍牆外,而其旁即有路燈供照明,且竊賊係站在安親班後院圍牆上,與證人乙○○相距不遠,證人乙○○自可清晰見該竊賊之面貌、穿著及體型等,是證人乙○○證述該竊賊確係被告,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未遂犯行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警方鑑識人員雖有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鞋印,但未採得竊嫌之指紋、鞋印,此經證人乙○○ 陳明 在卷,而被告當時係手戴膚色手套行竊,已據證人丁○○證述如上,尚難以未採得被告之指紋、鞋印,而為被告未至案發現場為上開竊盜未遂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鐵窗、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惟該補習班夜間並未有人守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係屬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被告侵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上開補習班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上開補習班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上開補習班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上開補習班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該補習班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六一、一四九三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膚色手套一雙,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