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丙○○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正南 商借,周正南隨後在台中縣○○鄉○○村○○路之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竊取乙○○所有擺放在家門前之鐵架4支,得手後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台中縣○○鄉○○路356之2號五福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洪秀鳳 ,得款新台幣2268元花用。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架4支(已發還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洪秀鳳、甲○○、周正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暨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架4支非伊所竊,係 林瑞敏 (年籍住所不詳)出售予伊,伊當日向周正南借車幫朋友 林瀚堂 搬家,從台中市○○○路搬到大墩路,當天下午2、3點,林瑞敏與伊約好下午5、6點拿錢還伊,林瑞敏欠伊2萬多元,下午5點多伊至約定之中投公路四德交流道下道路旁,等沒多久林瑞敏過來,將鐵架4支交予伊抵債,因伊朋友不要買,伊才拿到資源回收場出售,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林瑞敏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當天伊行動電話預付卡沒有餘額,以公用電話打給林瑞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洪秀鳳、周正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洪秀鳳、周正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袛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向周正南借用之1710-FY號自小貨車,載運被害人甲○○於同日稍前,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失竊之鐵架4支,前往台中縣○○鄉○○路356之2號五福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268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回收場員工洪秀鳳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該鐵架4支確係被告所竊取。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固供稱伊於97年5月22日18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發現一名年輕男子獨自駕駛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搬動乙○○門前之鐵架至小貨車上,當時伊站在家門前,伊以為該男子是乙○○認識而前來載運,故未記住車號,該男子身材壯碩、蓄短髮、穿紅色上衣云云,並指認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1至6,依筆錄所載,證人甲○○僅指稱該男子即為昨天18時許至乙○○家門前偷竊鐵架之男子);但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照片訊問時已改稱「我認不出來,我不太確定。」等語,而在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乙○○所有鐵架4支於97年5月22日失竊時,你是否在場?)是,我是在下午5點半左右,我站立的地方距離失竊地點約10幾公尺,有一個人開一噸半的貨車,只有一人下車,把乙○○的鐵架搬上貨車,用繩子捆綁後就將車開走,時間約10幾分鐘,我當時以為是乙○○叫人家搬的,不知道是小偷。」、「(問:你看到的車子顏色?)藍色的,開車的人約30幾歲,身穿短袖格子上衣,顏色有白有紅,每格顏色不同,頭髮是長頭髮,警察有拿相片讓我指認,我有跟警察說不像這個人。」、「(問:偷鐵架的是否為庭上被告?)不是。」、「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說拿鐵餘之人是蓄短髮,穿紅色上衣?)沒有這麼講,但是拿相片給我指認的,我都說不是相片裡面的人。」等語,先後不一,非無可議,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1710-FY號自小貨車載運鐵架4支前往台中縣○○鄉○○路356之2號五福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係穿著紅色上衣,並蓄短髮,顯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供不符。
(三)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供林瑞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 郭芊寧 ,97年5月22日之通話基地台均遠在高雄市,當日復無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公用電話聯絡,可證被告所辯稱其曾與林瑞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固無可採。惟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5月22日16時29分許起至18時4分許止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依序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702、704、706號(通話時間16時29分57秒至16時30分4秒)、台中縣○○鄉○○路18、20號(通話時間17時47分57秒至17時48分3秒、17時48分37秒至17時48分56秒)、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357-56地號(通話時間17時53分22秒至17時53分26秒、17時54分01秒至17時54分38秒)、台中市○區○○○路1段18號14樓之2、台中市○區○○路3段161-2號(通話時間18時2分53秒至18時2分58秒)、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1(通話時間18時3分12秒至18時3分40秒)、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1、台中市○區○○○路1段18號14樓之2(通話時間18時3分48秒至18時3分56秒)、台中市○區○○○路1段18號14樓之2、台中市○區○○街○○○號7樓(通話時間18時4分6秒至18時4分12秒),皆未出現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之失竊地點附近,亦難謂被害人乙○○失竊鐵架4支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以抵債方式收受林瑞敏交付之鐵架4支,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不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非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予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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