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佯裝為興奇購物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帳務人員轉帳之設定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附近ATM更改設定,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郵局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花用,嗣經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伊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審核,伊乃將上開物品交予對方,迄至六月十六日(週一)早上玉山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知受騙,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玉山大墩字第○九七一○一六○○一號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姓名變更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對於其係遭對方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該對方之姓名亦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對公司地址、名稱一概不知,又無提及公司待遇、福利等相關條件,且應徵及審核員工地點亦非在公司本址,凡此均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之社會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屬可疑。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開立臺新銀行做為薪資匯款帳戶,惟伊無臺新銀行帳戶,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審核身份云云,然查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核對應徵人員身份、資格僅需提供身份證、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供審核即可確認,絕無尚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確認之理,況若公司要求員工開立公司配合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員工薪資匯款帳戶,亦僅需提供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即可,並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被告與對方均為成年男子,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何需捨簡就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一般常理不符,亦屬堪疑。⑶至被告雖提出誠徵司機之分類廣告及亞太電信所出具之雙向往來通聯紀錄,證明其確有撥打該分類廣告應徵之舉,然查就該雙向往來通聯紀錄觀之,僅得證明被告有撥打該分類廣告之電話,至於渠等對話之內容,則均屬不明,是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確因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證明,況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重大違背,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然被告始意確為應徵工作,然在對方告以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被告顯已知悉交付上開物品,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作非法之用,則其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故意。⑷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金融卡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尚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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