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煌傑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段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曉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腰與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腕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與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曉蓁告訴被告邱煌傑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