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克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周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7、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8至16等罪,前經本院104年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