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盈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6時55分前同日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449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449巷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 鄭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449巷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鄭曉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鄭曉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曉雯告訴被告吳盈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