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成與告訴人 吳亭儀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晚間相約見面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1時30分,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園路旁停車格之汽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頸部及肩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