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古宏彬 律師相對人 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杜德昌 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陳純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杜德昌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陳純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今被繼承人李陳純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撰擬律師函1次、討論案情3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事物1次等情,暨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墊付聲請人20,000元之酬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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