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偵卷第三0至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二0頁反面、二一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正本所書寫之前酒駕已有六年之久;㈡並無現場交通違規;㈢女友已有身孕要維持家庭生活,以及前妻的一對兒女。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詳本院卷第七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紀錄,於九十八年間方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二頁反面),堪認該次刑罰仍不能使被告收警惕之效,則原審就被告本次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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