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對本院104年3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魏高明,於107年8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等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命其等補繳抗告費後,具狀聲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自無上開條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抗告人復未為其他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