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阜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阜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 詹瑜珊 」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詹瑜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房東 連文龍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見偵卷第9頁)「詹瑜珊」署名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謝阜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阜楷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向連文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租賃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謝阜楷明知其前配偶詹瑜珊未同意或授權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冒用詹瑜珊之名義,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詹瑜珊」之署押後,持向連文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瑜珊之權益。
二、案經詹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阜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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